编辑: 山南水北 | 2019-07-09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 省两级价格主管 部门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 分正本和副本. 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 购买票据;
副本用于亮证收费、年审及其他用途. 第五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 非企业组织, 凭合法有效的 收费批准文件到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京外中央国家机关及 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申领《收费许可证》 .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收 费许可证》的具体核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 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 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收费许 可证》副本.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领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后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确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 价格主管部门对 《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 核准后颁发《收费许可证》 . 《收费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 主管部门分别印制. 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
20 日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 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收费范围,应于批准后
20 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时,应于批准后
20 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 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 请补发新证. 第九条 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机构编制及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
(三)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的文件;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有效期
3 年. 对临时性、一次性收费可核发临时收费许可证,并依实施收费情况注明有效 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
1 年.临时收费许可证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各收费单位要做到 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严格办证手续, 按照批准的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细填写《收费许可证》 ,并建立《收费许可证》管理档 案.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单位, 应在收到 《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 日之内核准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