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捷安特680 2019-07-10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 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应当在商 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 向商检机构报检. 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 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对本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 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 内报关出口;

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第十七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 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 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 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 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 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 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 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第二十一条 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 册登记;

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通过考核, 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 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2 第二十三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 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 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 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 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 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 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 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 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 识.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向原商检 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 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 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 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 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 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 加强队伍建设, 使商检工作人 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 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 对其工作人员的执 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 分离、相互制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 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 告人、检举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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