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黎文定 | 2019-07-13 |
(五) 除非另有约定, 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 财产的损失;
(六)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 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部分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一) 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
1、建筑工程: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保费、 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2、其他保险项目: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的金额.
(二)若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
1、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保险工程造价时,必须尽快以书面 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调整保险金额;
2、在保险期间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作出精确记录,并允许保险人在合理的时候对该项记录进行查验;
3、若保险工程的建造期超过三年,必须从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每隔十二个月向保险人申报当时的工程实 际投入金额及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保险人将据此调整保险费;
4、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保险人据此以多退少 补的方式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3 第十一条 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 偿,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 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损失金额: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十六 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 第
(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 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应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应保险金额;
(二)保险金额低于应保险金额时,按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 保险金额. 第十四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 额,或者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保险标的在连续
72 小时内遭受暴雨、台风、洪水或其它连续发生的自然灾害所致损失视为一次单独事件, 在计算赔偿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并扣减一个相应的免赔额(率) .被保险人可自行决定
72 小时的起始时间, 但若在连续数个
72 小时时间内发生损失,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
72 小时期限不得重叠. 第十五条 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计算赔偿,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 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合同特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 赔偿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明细表 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应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 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应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应保险金额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应保险金额的比例在保 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应保险金额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 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 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 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 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 保险费.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 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 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 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