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bingyan8 2019-08-10
1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财智家和 家庭综合保障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包括:

(一)主被保险人 凡投保时年龄在十八至六十五周岁, 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 主被保险人.

(二) 附属被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 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被保险人的以下家庭核心成员可作为本合同的附 属被保险人:

1、配偶:凡投保时年龄在符合国家法定结婚年龄起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 工作、劳动或正常生活的主被保险人的合法配偶.

2、子女:凡年龄在二十三周岁及以下、未婚、经济上完全依赖主被保险人的主被保险 人子女.子女包括主被保险人的亲生子女、合法领养子女、经济上依赖于主被保险人并与主 被保险人居住和生活在一起的继子继女. 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上述人员即可获得被保资格,成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分为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家庭财产综 合保险、 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项下的条款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 共同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本 保险条款全部内容. 第一部分 财智家和 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2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 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 受益权.

(二)意外残疾、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残疾、 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投保人选择的以下一项或多项意外伤 害保险责任,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定.可选择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类型如下: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遭受意外伤害 事故, 并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 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 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

(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 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遭受意外伤害 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 (中国保险 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二零一三年六月八日联合发布,以下简称《残疾评定行业标准》 ) 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根据《残疾评定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 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即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 伤残程 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 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 每 级相差 10%.下同) .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

3 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如几处伤残等级不同, 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如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 保险 人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给付残疾保险金,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 仅按一处伤残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残 疾评定行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残疾 评定行业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驾驶或乘坐私家车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驾驶或乘坐保 险单载明车牌号码家庭乘用自用汽车, 在自进入车厢时起至离开车厢时止的整个车辆行驶期 间遭受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本条 第

(一) 、

(二)款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人给付驾驶或乘坐私家车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保险金后不再给付本保险合同项 下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不可同时获得上述两项保险金.

(四)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遭受意外伤害 事故, 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事故导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治 疗,保险人在扣除本合同中约定的免赔(具体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后, 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 险金.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保险单或其它途径获得赔偿, 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 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 在扣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后, 对其余额按本 条上述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 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 生之日起第

180 日止. 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金额时, 保险人对该被保 险人在本保险责任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殴斗;

(四)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 、流产(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堕胎、 安胎、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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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容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各类疾病,以及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八)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九)任何生物、 化学、 原子能武器,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 灼伤、 污染 或 辐射;

(十)恐怖袭击.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责任:

(一)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 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 具期间;

(四)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 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 》为准)期间;

(五) 被保险人作为职业运动员或专业运动员参加训练或比赛期间;

(六) 被保险人从事有关高空作业、海上作业、水下作业、坑道内作业、火药爆 竹制造及使用等工作期间;

(七) 被保险人从事如下职业期间:建设工程现场施工工人、海上作业人员、矿工、采石(砂)业工人、潜水工作人员、爆破工作人员、采掘工、硫酸、盐酸、硝酸制造 工、有毒物品制造人员、火药爆竹制造及处理人员、战地记者、特技演员、动物园驯兽师、 高空杂技、飞车和飞人演员、电力工程设施人员、防暴警察、货车或大客车司机或车上工 作人员、高楼外部清洁工、烟囱清洁工、现役军人,对上述职业人员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 任;

(八) 被保险人作为军人(含特种兵)、警务人员(含防暴警察)在训练或执行公务 期间;

(九) 被保险人作为职业运动员或专业运动员参加训练或比赛期间;

(十)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活动期间;

(十一)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热气球、滑翔器等航空装置(以乘客身份搭乘 民用或商业航班者不在此限)期间;

(十二) 被保险人从事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服刑期间;

(十三)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四)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 呈阳性)期间. 上述情形下或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5 责任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 不承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 被保险人身患疾病所支付的费用;

(二)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 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三) 被保险人流产(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堕胎、分娩、不孕症、避 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

(四) 被保险人发生的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误工费、空调费、膳食 费、特需服务费、营养性药品等需要自理的费用;

(五) 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 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配镜等)的费用;

(六) 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七) 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 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八) 第

七、八条约定的 责任免除 情形导致的医疗费用;

(九) 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及免赔额、免赔率.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 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附属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按照附属被保险人人数平均分配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 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 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 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 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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