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iubingb | 2019-10-06 |
11 当事人: 徐田 (杭州市西湖区情溢家纺店) (现)住址: 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
329、 331号 经查明, 当事人徐田 (杭州市西湖区情溢家纺店) 于2012 年初在西湖区文三西路
329、
331 号设置招牌, 执法人 员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对现场进行检查, 当事人店门头处设有一处招牌, 在店的北侧和西侧各有一 块, 呈直角型相连接, 底板为黑色PVC材料, 内容为 长相 知家纺 及商标的白色发光字, 经测量, 北侧招牌长 12.
0 米, 高0.9 米;
西侧招牌长 6.0 米, 高0.9 米, 共计面积 16.20 平方米,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未办理职能部门的备案手续. 另经查证,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责令整改期限内办理招牌的 备案手续, 且未拆除该招牌, 应当从重处罚. 证明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有:
1、 当事人提供的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复印件和身 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2017年10月13日, 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 《现 场笔录》
1 份, 证明本案案发的地点、 当事人设置招牌的事 实以及现场检查情况, 当事人的员工签字确认.
3、
2017 年10 月13 日, 本机关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 片1张, 证明本案案发地点、 当事人设置招牌的事实.
4、
2017 年10 月14 日, 本机关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的 受委托人制作的 《询问 (调查) 笔录》
1 份, 证明当事人的基 本情况、 在西湖区文三西路
329、 331号设置招牌的时间、 地点、 原因、 过程的事实情况和未进行备案的情况.
5、 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复印件1份, 证明受委托人代表当事人全权受理本案调查 处理的资格.
6、
2017 年10 月18 日, 本机关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 片1张, 证明当事人设置的招牌未拆除的情况.
7、 《审批权力阳光》 系统截图1份, 证明当事人设置的 招牌未取得职能部门备案许可的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 违反了 《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 指示牌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根据 《杭州市户外 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 定及依据 《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 法》 的规定和当事人未整改的情节, 对当事人徐田 (杭州市 西湖区情溢家纺店)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责令当事人收到本 《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城法罚字 [2019]第11033566号)之日起伍日内自行拆除招牌, 并处以 人民币贰仟壹佰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受送达人下 落不明, 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公告送 达.因无法直接送达你, 特此公告送达.此公告自送达之 日起, 经过60日, 即视为送达.你应当自送达本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到杭州市区建行所属网点交纳罚款,到期 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 服本行政处罚决定, 可以自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西 湖区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 议,也可以自送达本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向杭州市西湖 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 行义务的, 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 执行. 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送达公告当事人: 李小琴 住址: 西湖区颐景园芳山苑5-301 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一案, 本机关 于二一九年三月五日作出西城法罚字【2019】第41003632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具体内容如下: 现查明, 当 事人李小琴在西湖区颐景园芳山苑 5-301 南侧露台搭建 了一个简易棚.经查, 该简易棚建于2013年10月份, 长约 6.6 米, 西侧部分宽约 1.8 米, 东侧部分宽约 2.3 米, 面积约 13.38平方米 (具体尺寸见违建示意图) .该简易棚主要由 铁栅栏和阳光板等建成, 目前用于堆放杂物.经调查证实 当事人上述建设行为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 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城管信访投诉交办单( 受理编号:05201901220013) 1份, 证明案件来源.
2、 2019年01月2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 3张, 证明本案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
3、
2019 年01 月25 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 录1份, 违建示意图
1 份, 证明本案案发地点及当事人违 法建设的事实及现场状况, 以及当事人无法出示审批手 续的情况.
4、
2019 年1月28 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 询问调查时制作的 《询问 (调查) 笔录》
1 份, 证明违法建设 时间、 地点、 未办理审批手续等事实.
5、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1 份, 明确了当事人基本 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 本机关于2019年2月19日向当事人直 接送达了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西城法罚告字[2019]第00363号) .当事人在2019年2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 申辩, 2019年3月4日本机关对当事人陈述、 申辩中提出的 事实和理由 安装的是保安笼, 实际上不叫简易棚, 是为了 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安装的, 希望能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你 的诉求.并附图片六张. 经本机关复核作出 《杭州市西湖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复》 (西城执法 (法) 简复字[2019] 第0000008号) . 当事人李小琴在西湖区颐景园芳山苑 5-301 南侧露 台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现决定对当事人李小琴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如下: 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 行拆除违法建 (构) 筑物 (面积约13.38平方米的简易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受送达人下 落不明, 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公告送 达.因无法直接送达你, 特此公告送达.此公告自送达之 日起, 经过60日, 即视为送达.你应当自送达本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到杭州市区建行所属网点交纳罚款,到期 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 服本行政处罚决定, 可以自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西 湖区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 议,也可以自送达本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向杭州市西湖 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义 务的, 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送达公告当事人: 郝玉强 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双楼乡西郝庄17150号. 你 (单位) 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一案, 经调 查和研究, 本机关认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8年05月21 日19 时50 分我局西湖留下中队林雁、 胡红卫通过公民、 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 当事人郝玉强在西湖区东穆坞村 花牌楼
65 号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 执法人员 依法定程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进行询问检查. 经查, 当事人在其店面西侧墙面摆放有一个操作台, 台 上放有一个烧烤架, 操作台左右侧各有一个灶头, 操作 台子上方墙面上开设了一个墙洞并设置了一个排风扇, 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油烟通过墙上排风扇经过管道接入 外墙外一个油烟净化器后直排.现场询问当事人, 其表 示尚未取得 《营业执照》 .当事人经营的是宵夜餐食, 有 油烟产生.根据杭州市环保局西湖环保分局出具的 《关 于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油烟无组织排放认定的 复函》 , 认定当事人存在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 烟的行为.当事人行为违反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 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
(一) 项之规定.另经查证, 当事 人于 2019年4月10日15时20分前已关门停业并停止排放 油烟, 具有 【能及时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情节, 应当从轻处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取证照片8张, 《现场检查 (勘验) 笔录》 1份, 《调查询问笔录》 1份, 当事人 身份证复印件1份. 上述违法事实违反了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 办法》 第十三条第
(一) 项的规定, 根据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 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
(二) 项和 《杭州市城市管 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的规定, 本机关拟给予 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处 以罚款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第 三十二条之规定, 你 (单位) 可在收到告知书 (西城法罚 告字[2019]第01620 号) 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 (联系人: 蔡政维
电话:
85129299 地址: 文三西路
9 号402 室) 提出 陈述、 申辩, 逾期不陈述、 申辩的, 本机关将依法作出处 罚决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受送达人下 落不明, 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公告送 达.因无法直接送达你, 特此公告送达.此公告自送达之 日起, 经过60日, 即视为送达. 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送达公告当事人: 潘青莲 (杭州市西湖区翠东小吃店) (现)住址: 浙江省温岭市横塘东路39号你(单位) 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一案, 本机 关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作出西城法罚告字[2017]第01717 号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 具体内容如下: 经查明, 2017年05月17日09时57分我局西湖翠苑中队陈佳、 黄鹏 通过在监督检查中发现, 经证实, 当事人潘青莲于
2015 年04月起在西湖区翠苑四区东4-5幢底层3号经营杭州市西 湖区翠东小吃店, 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 (涉及环保凭证经营) , 从02月左右开始日常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