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芳甲窍交 | 2019-10-10 |
现将条例草案在吉林日报 和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 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 请于
2016 年10 月31 日前, 以信函、 电子邮件等形式将修改 意见反馈给我们. 地址: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规章备案审查处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229号 邮编:
130021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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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0431-85091583 传真: 0431-85091319 电子
邮箱: [email protected]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10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能源管理, 提高能源利用效 率, 保护和改善环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节约、 利用、 监督 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 (以下简称节能) , 是指 加强用能管理, 采取技术上可行、 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 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 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 降 低消耗、 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 制止浪费, 有效、 合理地 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能工作实行政府主导、 市场运作、 科技推 动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坚持节能与社会经济发展相互促 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年度计划, 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 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 用以 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 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应用与推 广, 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活 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 开展用能单位节能宣传、 教育和培训, 普及节能 科学知识.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节能监察机构具体 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并接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 导. 第九条 节约能源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 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对市 (州) 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节约 能源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市 (州) 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 及其负责人节约能源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 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工作的各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节能法律、 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 况的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各有关部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被监督单 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依法负责项 目审批、 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 核准建设;
依法负责项目备 案的机关不得备案;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已经建成的, 不得投入生产、 使用. 第十二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组 织有关行业或者专业机构、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尚 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强制性用能产品、 设备的能源效 率标准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 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进口、 销售国家 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 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生产工艺.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 省质量技术监 督等部门按照国家要求, 及时公布淘汰的用能产品、 设备 和生产工艺目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应 当鼓励用能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通过节能认证取得节能 产品认证证书, 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选用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产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 应当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 设计、 评估、 检测、 审计、 认证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相关业务, 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章 工业节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领域的 耗能情况, 推动电力、 钢铁、 有色金属、 建材、 石化、 化工、 煤炭等高耗能行业的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 门应当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 锅炉、 泵类等 设备, 采用热电联产、 余热余压利用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 和控制等技术, 促进工业领域节能.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安排清洁、 高效和符合 规定的热电联产、 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 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第四章 建筑节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发展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 设计、 审图、 施工和监 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开工建设;
已经开工建设的, 应当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改 正, 经整改, 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 可以继续施工;
已经建 成的, 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 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 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利用系统.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 设计单位 和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 用于采暖、 制冷、 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 等实际情况, 有计划、 分步骤地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实 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四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 供热单位应当 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 建立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对新建建筑或者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 供热企业、 建 筑所有权人、 建筑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 使用及管 理用热计量装置、 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 置. 第二十五条 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 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建筑用 能系统进行监测、 维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 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 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 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用电情况 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 共建筑采暖、 制冷、 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 法 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 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章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 交通, 推进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轨道交通和电动公交车, 并根据实际情况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换乘中心和公交专用 车道, 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体系, 交通运输 企业和个人应当保证交通运输营运工具的燃料消耗量符 合国家制定的限值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 不得用于营运.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 生产、 使用节 能型汽车、 摩托车、 铁路机车车辆、 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 具, 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 更新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现代物流业的 发展, 引导传统道路运输经营者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向现代 物流业转变, 降低空驶率,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农业节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农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 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能规划.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 因地制宜、 多能互补、 综合利用、 节约资源、 保护环境的原 则, 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 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 术和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村沼气、 大中型养殖场沼气、 生物质能、 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 源利用技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 广农村省柴节煤灶、 节能炕和节能炉等农村节能技术;
鼓励、 支持发展日光节能温室、 太阳能保温畜禽舍等节能技 术的推广应用, 降低农业生产能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 鼓励和引导农民使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产品, 加强对农 户、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社会其他组织使用农业机械 的优化配置、 养护维修、 检测等事项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现代农业的技术要求, 推行保护性耕作和标准化作业 等节能降耗的农业机械化生产模式.
第七章 公共机构节能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同 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 负责推进、 指导、 协调、 监督全 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 (州) 、 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同级发 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 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 作, 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 杜绝浪费, 带头 使用节能产品、 设备,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 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 资金的机关、 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会 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并将节 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 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 共机构.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 方案, 实行能源消费分户、 分类、 分项计量和实时监测管 理, 并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 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对本单位用能系统、 设备的运行 及使用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 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 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 设备, 应当优先 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 设备.禁止采购国 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设备.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机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 严格实行公务用车车辆配备标准和报废、 更新制度, 严格 控制车辆规模, 优先采购低能耗、 低污染、 使用清洁能源的 车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 应当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绩效考核评价办法, 每年定期 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和绩效考核评价, 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八章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十六条 本省重点用能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 定, 并实行分级管理:
(一)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一万吨 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二)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 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为市 (州) 重点用能单位;
(三)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发 展改革部门确定县重点用能单位. 第四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管理体系, 制定本单位的节能计划和实施措施, 主动采用先进节能管 理方法与技术, 实施能源利用全过程管理. 第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