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芳甲窍交 | 2019-10-19 |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案件一: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18 年2月11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17 年12 月6日受理法院的名称: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二: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18 年2月1日诉讼受理日期:2018 年2月1日受理法院的名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案件三: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18 年2月2日诉讼受理日期:2018 年2月2日受理法院的名称: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案件四: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18 年5月3日诉讼受理日期:2018 年5月3日公告编号:2018-030 受理法院的名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案件五: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18 年5月3日诉讼受理日期:2018 年5月3日受理法院的名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案件六: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18 年6月6日诉讼受理日期:2018 年6月6日受理法院的名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件七: 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日期:2018 年6月8日诉讼受理日期:2018 年6月8日受理法院的名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案件一:
(一)(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任卫民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黄立开、北京盈科(杭真)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范兴龙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沙勇斌及朱雪武、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 公告编号:2018-030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2017 年5月16 日,公司因与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 靖江市人民法院, 要求被告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785,000.00 元、赔偿 违约金 38,072.00 元,总计 823,072.00 元.
2017 年11 月24 日,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82 民初
339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7) 苏1282 民初
3395 号的一审判决, 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1、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案件二:
(一) (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任卫民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张琦、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武汉正弘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蔡厚政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无、无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
2016 年9月28 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 .约定由原告方 定制价值
225 万元的 VD 炉真空系统改造所需部分产品,根据被告要求,将产品 交付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并完成调试.同时约定, 被告于完成调试后的一个月支付 25%调试款, 完成调试六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 公告编号:2018-030 支付 5%质保金. 上述所提调试工作于
2017 年4月22 日完成. 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 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
575000 元;
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24798.38 元(以575000 为基数,利率为日万分 之二点一,暂时至
2018 年1月31 日) ;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财产,致使申请人的主张获得法院 支持后,无法及时实现权利,2018 年1月31 日,申请人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正弘盛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银行存款人民币 575,000 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人民币 575,000 元的其他 财产. 案件三:
(一) (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任卫民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张琦、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福安市盛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邱铃仔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无、无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
2017 年6月4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 .约定由原告方定制价 值295 万元的
20 吨VD 真空炉,由原告负责安装并调试.同时约定,被告于完 成调试后的
7 天支付货款
655000 元. 公告编号:2018-030 上述所提调试工作于
2017 年11 月14 日完成.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 果.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
655000 元;
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9628 元(以655000 为基数,利率为日万分之二 点一,暂时至
2018 年1月31 日) ;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财产,致使申请人的主张获得法院 支持后,无法及时实现权利,2018 年1月22 日,申请人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安市盛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
655000 元或查封、 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人民币
655000 元的其 他财产.
(五)案件进展情况:
2018 年2月11 日,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8)闽0981 民初
4485 号, 裁定被申请人福安市盛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 655,000 元予以查封,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2018 年4月3日,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安市盛耀金属制品 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书. 案件四:
(一) (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任卫民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陈懿宁、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郭景瑞 公告编号:2018-030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无、无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2017 年5月10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 2017002-SB06 的《邯宝炼钢 厂建设 2#RH 真空精炼炉工程真空罐等非标件采购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 告的真空罐等非标件产品,合同总额 7,380,000.00 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 定提供了相关设备,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分别于
2017 年8月15 日、2017 年8月31 日向原告开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 期日均拒付,至今尚欠款 5,9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