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向日葵8AS 2019-10-19
8-1-1 关于聚辰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 申请文件审核问询函的回复 保荐人(主承销商)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1 号国贸大厦

2 座27 层及

28 层8-1-1 上海证券交易所: 贵所于

2019 年5月9日出具的《关于聚辰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19]97 号)(以 下简称 第二轮问询函 )已收悉.

聚辰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 聚辰半导体 、 公司 、 发行人 )与保荐机构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简称 保荐机构 )、发行人 律师国浩律师 (上海) 事务所 (简称 发行人律师 ) 和申报会计师立信会计师事务所 (特 殊普通合伙)(简称 会计师 、 申报会计师 )等相关各方对第二轮问询函所列问题进 行了逐项落实、核查,现回复如下,请予审核. 除另有说明外, 本回复报告中的简称或名词的释义与《聚辰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的含义相同. 第二轮问询函所列问题 黑体 对问题的回答 宋体 对招股说明书的修改 楷体_GB

2312、加粗 8-1-2 目录 问题

1 关于境外收购事项

3 问题

2 关于经销模式下的最终销售

16 问题

3 关于销售模式转变

41 问题

4 关于境外销售数据匹配性

48 问题

5 关于采购成本和产品结构

52 问题

6 关于股份支付

60 问题

7 关于存货

70 问题

8 关于供应商

81 问题

9 关于预计负债

94 问题

10 关于研发费用

96 问题

11 关于核心技术

102 问题

12 关于聚辰香港

110 问题

13 关于新越成长

115 问题

14 关于其他问题

117 8-1-3 问题

1 关于境外收购事项 根据问询回复: (1)

2015 年8月, 陈作涛通过其控制的 BVI 公司富桥国际委托 IPV 收购聚辰开曼;

2016 年6月,陈作涛通过其控制的境内公司江西和光收购聚辰上海;

(2)2015 年9月至

10 月,江西和光通过银行按照境内非金融机构人民币境外放款业 务将人民币 21,900 万元汇至富桥国际在香港的银行账户,用于收购聚辰开曼.前述 21,900 万元款项中,在陈作涛提供自有资金 8,900 万元的同时,武汉珞珈、北京珞珈、 新达成长、唐海蓉等投资机构或者自然人亦向陈作涛提供合计 13,000 万元资金;

(3) 陈作涛持有聚辰开曼相关控股权的情形属于

37 号文规定的返程投资情形,但未办理境 内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程序. 请发行人:(1)进一步说明富桥国际与江西和光之间的关系,是否实际由江西和 光管理或控制;

(2)江西和光通过富桥国际委托 IPV 代为收购聚辰开曼股权时,是否 存在规避境外投资备案或核准相关规定的情形,是否取得商务、发改等主管部门无需办 理境外投资备案/核准的明确意见;

在未办理境外投资备案或核准的情况下,实施境外 投资项目可能面临的处罚措施, 及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具体影响,是否构成本次发行上市 的障碍;

(3)收购聚辰开曼时资金提供方或其关联方所应持有的股份与其所提供资金 金额的对应关系;

陈作涛及其控制的江西和光收购发行人股权时,相关股权是否存在抵 押情形且持续至今, 实际控制人是否为收购事项提供相关担保或负有连带责任,或存在 与相关融资对象类似协议安排;

(4)发行人历次分红,尤其是境外融资后的分红情况, 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是否留存境外使用,相 关分红是否违反 《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等当时有效的相关外汇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5)陈作涛未办理外汇登 记可能面临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 从而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障碍;

是否就未办理外汇登记事宜取得外管局的明确意见;

(6)除陈作涛以外的其他境内股 东通过境外主体入股聚辰开曼, 并通过聚辰香港间接控制聚辰上海,是否属于返程投资 并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手续, 境外股权发生变动时, 相关股东是否办理外汇变更登记手续, 如未办理,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8-1-4

一、进一步说明富桥国际与江西和光之间的关系,是否实际由江西和光管理或控 制 江西和光成立于

2014 年1月22 日,目前注册资本为 15,00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 陈作宁.截至本问询函回复签署日,江西和光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姓名 注册资本(万元) 持股比例(%) 1. 天壕投资集团 14,999.00 99.99 2. 陈作宁 1.00 0.01 合计 15,000.00 100.00 天壕投资集团成立于

1997 年12 月12 日,目前注册资本为 10,000 万元,法定代表 人为陈作涛.截至本问询函回复签署日,天壕投资集团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姓名 注册资本(万元) 持股比例(%) 1. 陈作涛 9,990.00 99.90 2. 陈作宁 10.00 0.10 合计 10,000.00 100.00 富桥国际于

2006 年11 月13 日设立于英属维京群岛,公司编号为 1063073,其股 份自

2015 年4月起一直登记在 Norman 名下.

2015 年7月31 日, 富桥国际股东 Norman 与陈作涛签署了 DECLARATION OF TRUST, Norman 声明自愿为陈作涛代为持有富桥 国际的相关权益,因此富桥国际为陈作涛所实际控制的企业.截至目前,该公司(正在 注销程序中)已发行股份数为

2 股,股东为 Norman. 富桥国际收购聚辰开曼前后, 江西和光股东均为陈作涛所控制的天壕投资集团和陈 作宁,富桥国际股东均为 Norman,二者不存在股权关系,2015 年9月至

10 月江西和 光向富桥国际提供跨境人民币借款,并由此形成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并不 因该等借款关系形成江西和光对富桥国际的控制或管理;

除江西和光向富桥国际提供跨 境人民币借款外, 江西和光与富桥国际之间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亦不存在控制与被控 制,或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综上所述,经核查,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认为:江西和光与富桥国际同受陈作涛 控制,但两者之间不存在股权关系,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或者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8-1-5

二、江西和光通过富桥国际委托 IPV 代为收购聚辰开曼股权时,是否存在规避境 外投资备案或核准相关规定的情形,是否取得商务、发改等主管部门无需办理境外投 资备案/核准的明确意见;

在未办理境外投资备案或核准的情况下,实施境外投资项目 可能面临的处罚措施,及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具体影响,是否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障碍

(一)江西和光通过富桥国际委托 IPV 代为收购聚辰开曼股权时,是否存在规避 境外投资备案或核准相关规定的情形

2015 年8月,陈作涛通过其控制的 BVI 公司富桥国际委托 IPV 收购聚辰开曼.江 西和光向富桥国际提供跨境人民币借款用于上述委托收购事项, 江西和光与富桥国际之 间仅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两者之间并无股权关系,亦不因该等借款关系形 成对富桥国际的控制、管理.因此,江西和光仅向富桥国际提供跨境人民币借款,并不 因该等借款关系成为上述收购事项的委托方. 富桥国际利用上述借款及部分自有资金委托 IPV 代为收购聚辰开曼股权时,当时 有效的规制境外投资的具体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

2014 年颁布 实施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4 年第

3 号,以下简称

3 号令 )和国家发改委于

2014 年颁布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 家发改委令第

9 号,以下简称

9 号令 ).

1、关于

3 号令相关规定的适用

3 号令第二条明确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 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 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由于江西和光与富 桥国际之间不存在股权关系, 也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以及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仅 属于同一自然人控制下的关联企业,因此,江西和光于

2015 年向富桥国际提供跨境人 民币借款用于收购聚辰开曼股权的相关情形不属于

3 号令所明确界定的境外投资情形.

2、关于

9 号令相关规定的适用

9 号令第二条明确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 (以下简称 投 资主体 )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 8-1-6 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

第三十一条 明确规定: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自然人和其 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 因此,9 号令仅适用于境内各类法人的对外投资项目,对于如何通过其境外企业或 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的具体表现形式,亦未作出进一步细化要求.而由国家发改委 颁布并于

2018 年3月1日起实施,用于取代

9 号令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 家发改委令第

11 号, 以下简称

11 号令 ) 第二条则明确指出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 投资主体 )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 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 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即11 号令进一步明确并强调了实施境外投资的境内企 业对境外企业需具备控制要求.

2015 年江西和光向富桥国际提供跨境人民币借款之时,国家发改委并未依据

9 号 令对于自然人或其他机构的境外投资另行规定具体监管措施, 根据国家发改委网站发布 的关于境外投资监管的问答1 ,11 号令对境内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境外投 资项目采取 事前管理有区别、事中事后全覆盖 的管理思路,对其中的敏感类项目实 行核准管理.对其中的非敏感类项目,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的,投资主体应当将 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改委,无需备案;

而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以下的,无需备案也无需 告知.因此,上述借款行为即使依照

11 号令被视为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 开展的境外投资行为,由于跨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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