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赵志强 | 2019-10-23 |
08.01 (107)华产企字第
207 号函备查 【主要给付项目】损害赔偿责任、抗辩费用 第一条 保险契约之构成与解释 本保险契约所载之条款及其他附加条款、批单或批注及与本保险契约有关之文件,均为本保 险契约之构成部分. 本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义时,以作 有利於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保险契约用词定义如下:
一、要保人:指向本公司要约投保本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要保人即为被 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指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儿少法)及「居家式托育服 务提供者登记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居家托育管理办法)规定登记及提供儿童托育服务 之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
三、托育服务行为:指被保险人依儿少法与居家托育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之儿童托育服务行为.
四、每一个人体伤责任之保险金额:指在任何一次承保事故内对每一个人体伤所负之最高赔 偿责任.前述所称体伤含死亡.
五、每一事故体伤责任之保险金额:指在任何一次承保事故伤亡人数超过一人时,本公司对 所有伤亡人数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但仍受每一个人体伤责任之保险金额之限制.
六、本保险契约之最高赔偿金额:指本公司依本保险契约对於托育服务过失、错误、疏漏责 任所负之累积最高赔偿责任.
七、抗辩费用:指被保险人因承保事故受第三人之赔偿请求时,进行抗辩或诉讼所发生之相 关费用.
八、追溯日:指要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载明於本保险契约内之日期.被保险人执行托育服务 之行为须发生於追溯日后至保险期间届满前.
九、受托育人:指被保险人收托之未满十二岁儿童.
十、托育处所:指符合居家托育管理办法规定之下列处所:
(一)在宅托育服务:被保险人所提供之服务登记处所.
(二)到宅托育服务:儿童住所或其他於保单载明之指定处所. 第三条 承保围 被保险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前,於托育处所内执行托育服务行为时,因过失、错误 或疏漏而违反提供托育服务应尽之注意义务,致受托育人受有体伤、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 人负赔偿责任,且在保险期间内初次受赔偿请求时,本公司依本保险契约之约定,对被保险 人负赔偿之责. 第三人所提出之一个或数个赔偿请求系归因於同一原因或事实时,视为一次事故赔偿请求. 本公司对於一次事故赔偿请求所衍生之数个赔偿请求 , 以第三人最先提出赔偿请求时点之 「每 一事故体伤责任之保险金额」为限,负赔偿之责;
如被保险人於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事故赔 偿请求时,本公司以「本保险契约之最高赔偿金额」为限,负赔偿之责. 第四条 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因下列事由直接或间接所致之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理赔责任:
一、任何虐待、强迫或引诱从事非法之行为.
二、任何使儿童独处於托育服务登记处所、儿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处所.
三、被保险人受监护宣告期间之行为所致者.
四、被保险人於提供托育服务时,因受酒类、药剂、毒品或麻醉剂之影响所致者.
五、体伤或死亡之儿童为被保险人之三亲等内亲属或同居家属.
六、被保险人收托儿童人数违反居家托育管理办法规定.
七、托育契约书无效、自始不存在、被撤销、被终止. 第五条 不保事项 本公司对於下列赔偿责任或损失,不负赔偿之责:
一、因战争、类似战争(不论宣战与否) 、外敌入侵、外敌行为、内战、叛乱、革命、军事反 叛行为或恐怖主义行为所致之赔偿责任.所谓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个人或团体,不论 单独或与任何组织、团体或政府机构共谋,运用武力、暴力、恐吓、威胁或破坏等行为, 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识型态或其他类似意图之目的,包括企图推翻、胁迫或影 响任何政府,或致使民众或特定群众处於恐惧状态.
二、因核子分裂或辐射作用所致之赔偿责任.
三、因罢工、暴动、民众骚扰所致之赔偿责任.
四、因台风、暴风、龙卷风、洪水、闪电、雷击、地震、火山爆发、海啸、土崩、岩崩、土 石流、地陷等天然灾变所致之赔偿责任.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所发生之赔偿责任.
六、因被保险人收托时间经营或兼任足以影响其托育服务之职务或事业或从事非法行为所致 之赔偿责任.
七、各种形态之污染所致之损害赔偿责任.
八、被保险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应领有牌照之车辆所致之赔偿责任.
九、任何直接或间接因下述原因,造成电脑系统设备无法正确处理、存取资料所致之赔偿责 任,且无论该电脑系统设备是否为被保险人所有者,均同:
(一)无法正确辨识日期.
(二) 无法处理确切日期、或与处理确切日期有关之数值及其他任何资料,而进行读取、 储存、记忆、操作、解读、传送、传回或处理任何资料、讯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无法正确操作安装於电脑系统中与年序转换有关之任何指令或逻辑运算,包括读 取、储存、记忆、运算及其他相关资料之处理.
十、任何罚金、罚锾、违约金或惩罚性赔偿金. 十
一、被保险人以契约或协议所承受之赔偿责任.但纵无该项契约或协议存在时仍应由被保 险人负赔偿责任者,不在此限. 十
二、於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含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以下简称中华民 国台湾地区)以外所发生之赔偿责任. 十
三、被保险人之服务登记证书无效、自始不存在、被注(撤)销、或被废止托育服务登记, 而仍继续执行托育服务业务所发生之赔偿责任. 十
四、因各种疾病或传染病所发生之赔偿责任. 十
五、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刑事法律所负之刑事责任. 第六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保险契约时,要保人对於本公司之书面询问,应邓得. 要保人有为隐匿或遗漏不为说明,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本公司对於危险之估计 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险契约;
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於其说明 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或本保险契约订 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险契约. 第七条 保险费之计收 本保险契约之保险期间为一年者,以一年为期计收保险费. 保险期间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之交付 要保人应於本保险契约订立时,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点交付保险费.要保人於交付保险 费时,本公司应给与收蚪煽钪っ骰蛭纱栈钩鼍咂渌喙刂煽钪っ魑.除经本 公司同意延缓交付外,对於保险费交付前所发生之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九条 保险契约终止与保险费返还 要保人终止本保险契约者,除终止日另有约定外,自终止之书面送达本公司翌日零时起,本 保险契约正式终止,对於终止前之保险费,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算. 本公司终止本保险契约者,应於终止日前十五日以书面通知要保人,并应於终止日前,按日 数比例计算返还未满期保险费. 本公司依本保险契约之约定所赔付之金额,已达到本保险契约所载明托育服务过失责任之最 高赔偿金额时,本保险契约效力终止,其未满期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条 契约内容之变更 本保险契约之任何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