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uangshuowei01 2019-07-31
1 关于沈阳市重新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 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 康,沈阳市人民政府于

2018 年7月18 日印发了《沈阳市人 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知》 (沈政办发 [2018]98 号) (以下简称《通知》 ) .

《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 施.现将《通知》解读如下.

一、 《通知》出台的背景 为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加强燃用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我市依据《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 (环发[2001]37 号) 于2011 年发布了《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 燃区和基本禁燃区的通知》(沈政发〔2011〕32 号),将沈阳 市行政区域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基本禁燃区.近年来, 我市通过开展禁燃区建设,淘汰燃煤小锅炉,提升污染治理 水平,有效减少了燃煤污染物的排放,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 持续改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环境效益. 《关于发布 〈高污染燃料目录〉 的通知》 (国环规大气 〔2017〕

2 号)发布实施之后,作为了新的禁燃区内管理依据,新目 录不仅考虑燃料品质,同时也考虑了燃用方式和环境影响, 原 《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 废止. 为了更好的落实 《中2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8 条"城市人民政府可 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的规定,我市依据 《关于发布 〈高污染燃料目录〉 的通知》 (国环规大气 〔2017〕

2 号) ,结合实际,重新划定了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二、 《通知》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 年1月1日实施);

2、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的通知》 (国 环规大气〔2017〕2 号);

3、环保部办公厅《关于明确执行高污染燃料目录有关 问题的复函》(环办大气函〔2017〕749 号).

三、 《通知》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哪些燃料是高污染燃料 高污染燃料是指《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 (国环规大气〔2017〕

2 号)规定的燃料. 《高污染燃料目录》 将高污染燃料分成 I、II、Ⅲ类. 《通知》根据我市大气环境 质量改善要求、能源消费结构、经济承受能力,因地制宜的 选择Ⅰ类、Ⅱ类燃料作为禁燃区管控对象. 《通知》所指的 高污染燃料分为Ⅰ类和Ⅱ类,Ⅰ类包括:单台出力小于

20 蒸吨/小时的锅炉和民用燃煤设备燃用的含硫量大于 0.5%、 灰分大于 10%的煤炭及其制品,以及石油焦、油页岩、原油、

3 重油、渣油、煤焦油.Ⅱ类包括: 除单台出力大于等于

20 蒸吨/小时锅炉以外燃用的煤炭及其制品,以及石油焦、油 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二)明确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是指我市城市建城区及根据本地区 大气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划定的区域. 《通知》结合我市当前 的能源结构、产业布局和环境需求特点,分区域合理划定不 同类别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通知》将我市三环路以内的 行政区域和三环路外的建成区划定为 II 类高污染禁燃区;

将我市建成区内的棚户区城、城中村区等区域及

三、四环之 间的非建成区,划定为 I 类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与《沈阳市 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基本禁燃区的通知》 (沈政发[2011]32 号)相比, 《通知》禁燃区的面积从二环 以内扩到四环之内, 较好落实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扩 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逐步由城市建成区扩展到近 郊"的要求.

(三)明确了管理规定 《通知》明确规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 染燃料;

禁止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高 污染燃料设施应当拆除或改用天然气、 页岩气、 液化石油气、 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禁止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

(四)明确了禁燃区的建设时间

4 《通知》明确规定禁燃区的两个建设时间节点:2018 年10 月31 日和

2020 年10 月31 日.2018 年10 月31 日前, 各地区完成禁燃区建设工作,淘汰高污染燃料设施,取缔高 污染燃料的销售点;

2020 年10 月31 日前,I 类禁燃区完成 升级为 II 类禁燃区,即从

2020 年11 月1日起,全市禁燃 区禁止燃用的燃料全部按照《高污染燃料目录》II 类标准执 行.

(五)明确了各部门的分工 各区、县(市)政府负责制定辖区内禁燃区建设实施方 案,组织本地区禁燃区建设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房产局、环保局负责 加快能源结构、产业结构调整,推广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工 作,推广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打击禁燃区建设过程中各类环境违 法犯罪行为;

市财政局负责禁燃区建设过程中预算资金的保障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依法查处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设施或未 按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没收燃用高污染燃 料的设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禁燃区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违法行为.

四、违反《通知》会受到哪些处罚

5 《通知》中"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相应高污染燃料;

禁燃 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相应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源自《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违者由相关职 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 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 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 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 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 者其他清洁能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 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 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

6 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 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 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 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 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 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 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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