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kieth | 2019-10-26 |
12 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一切险(2018 版)条款 (注册号:C0002313081201805231644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 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与建筑工程相关的投资方、发包商、承包商、分包商、设备材料供 应商、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咨询单位、贷款银行以及其他对建筑工程具有保险利 益的企、事业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保险部分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 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四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 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
(二) 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 被保险人的财产;
(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接受、实 际占有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财产, 或已经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 经正式提出申请验收并经业主代表验收合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财产;
(四)清除残骸费用.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 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文件、账册、
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 定价值的财产;
(二)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 携式装置、设备;
(三)土地、海床、矿藏、水资源、动物、植物、农作物;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 空器;
(五)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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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 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 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 下简称 损失 ),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六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 产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二)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保险人 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二)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 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 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三)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 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四)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 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二)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
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 的损失;
(三)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 机的损失;
(五)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 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六)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 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部分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一)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 1.建筑工程: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 建造费、安装费、运保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 料和设备的费用;
2.其他保险项目: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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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若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投保人或被保 险人应: 1.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保险工 程造价时,必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调整保险金额;
2.在保险期间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作出精确记录,并允许保险人在合理的时 候对该项记录进行查验;
3.若保险工程的建造期超过三年,必须从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每隔十二个月 向保险人申报当时的工程实际投入金额及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保险人将据此调整 保险费;
4.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申报最终的工程总 价值,保险人据此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 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 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 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损失金额: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 用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但若修 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
(二)项的规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考虑本保险合同第 四十六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应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 应保险金额;
(二)保险金额低于应保险金额时,按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乘以实际 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五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 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 乘积后的金额. 保险标的在连续
72 小时内遭受暴雨、台风、洪水或其它连续发生的自然灾害 所致损失视为一次单独事件,在计算赔偿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并扣减一个相应的 免赔额(率) .被保险人可自行决定
72 小时的起始时间,但若在连续数个
72 小时 时间内发生损失,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
72 小时期限不得重叠. 第十六条 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计算赔偿,保险人对每 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4/12 及本保险合同特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保险 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明细表中 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应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为防止 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 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应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应保险金额时, 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 与其应保险金额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 最高不超过被施救 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应保险 金额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 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 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 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 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 险费.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 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 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 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 称 法律费用 ) ,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一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 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
(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 第二十二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佣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 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三)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佣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 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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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二十三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 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 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 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 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1.在依据本条第
(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 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2.在依据本条第
(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 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 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 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六条计算的赔 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 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 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 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 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二十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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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