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夸张的诗人 | 2017-12-26 |
(六)户口调查;
(七)户籍档案管理;
(八)户口专用章管理;
(九)责任追究. 第五条 户籍管理以实际居住地为基本原则,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六条 户籍登记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登记管理工作由市、区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负责.公安机关设置的分局、派出所或市(区)行政服务中心户籍窗口等机构具体办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证明材料应当为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应当同时提交复印件,由经办民警核对原件后签章确认并存档.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人员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机构公章、翻译人员签名. 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的,应当附包含亲权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核查原件真伪、出处、有无涂改伪造现象,对不能保留原件的,应认真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是否完全一致,确认无误的,应由户籍窗口具体承办民警在复印件上注明 与原件核对一致 ,并签名,加盖核对专用章.对单位或个人无法提交原件进行核查的,应由原件保管单位具体承办人员在复印件上注明 与原件核对一致 ,并签名,加盖保管单位公章. 第九条 办理户口事项应由单位法人或当事人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单位可委托主管人员,当事人因故无法到场申请的可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友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当事人《居民身份证》、书面《委托书》、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和书面《声明》.公民因老弱病残孕等因素无法亲自到场的,可以由社区民警上门调查核实后,代为办理并送证上门.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首次申领必须当事人亲自到场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办.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已出家的佛教或道教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或道教法名,户口曾用名登记其原世俗姓名;
未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法名.伊斯兰教信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伊斯兰教经名.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户籍窗口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居民身份证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户籍窗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户籍窗口应设置统一标识,方便群众寻找;
门口应设立醒目的指示标志,多个窗口办理不同业务的,应分别设立标识牌. 第十三条 户籍窗口应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窗口采用 低台敞开式 设置,外沿放置群众意见簿、办事指南(便民服务卡),提供群众书写、饮水、座椅等设备,有条件的可设置群众纳凉、取暖设备. 第十四条 户籍窗口应遵循十项服务制度:
(一)警务公开制度.户籍窗口应健全完善警务公开制度,公开以下事项,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1、户籍窗口正常上、下班时间;
2、户籍窗口民警照片、姓名、警号、工作职责、联系电话,非工作时间的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