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JZS133 | 2019-07-06 |
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的规定,我局应当对你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食用木薯淀粉的行为从重处罚. 你公司作为食品经营销售者,在明知其原有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过期未申请延续的情况下进行食品生产,存在主观故意情形;
虽然该产品只有XX袋,货值金额较小,仅65.00元,未发现有危害后果产生,且本案案发后,你公司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召回产品,朱玲霞也提供了其家庭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文件,但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中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从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等方面考虑,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仟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在前款对应的处罚幅度内,结合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具体处罚金额 的规定,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元整($10.00元)和违法生产的20袋食用木薯淀粉(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6日、规格为100克/袋),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元)的从重处罚.由于你公司生产规格为100克/袋的食用木薯淀粉所使用的工具也用于日常经营所需,无法区分用于违法生产与合法生产的工具,因此我局对你公司作出不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的处罚. 我局于2019年2月27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食药监食生罚告〔2019〕8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食药监食生听告〔2019〕7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据此,我局对你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食用木薯淀粉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元整($10.00元);
2、没收违法生产的20袋食用木薯淀粉(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6日、规格为100克/袋);
3、罚款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万捌仟零壹拾元整($580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食用木薯淀粉的违法行为.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宁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财务室开具缴款书,凭缴款书到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款,拿银行缴款回单到南宁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财务室换取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