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木头飞艇 | 2015-08-31 |
3 8 8条、第388条之一将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规定为斡 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所以,认为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 贿罪的保护法益包括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具有明显的合理性.
但是,不能据此认 为,普通受贿的保护法益也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换言之,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不是 所有受贿犯罪共同的保护法益.在刑法分则规定了不同类型受贿犯罪的情况下,应 当根据宪法的规定、刑法条文表述的构成要件内容以及受贿犯罪与相关犯罪的关 系,分别阐释普通受贿、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普通受贿的保 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加重的普通受贿的保护法益则可能还包括职务行 为的公正性;
斡旋受贿的保护法益是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 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不可收买性;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国民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 不可收买性的信赖. 关键词:受贿犯罪 保护法益 职务行为的公正性 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一、学说演变与问题意识 准确理解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对受贿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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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年刑法第
1 8 5条第 1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第 2款规定: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 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管人们如何认识第 1款规定的保护法 益,但可以肯定的是,由于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是不公正的职务行为造成的, 所以第 2款的规定至少包含对职务行为公正性 的保护.遗憾的是,由于各方面的局限性(如对国外的学说状况不了解,没有掌握确定保护法益的方法等) ,刑法学界在关于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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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1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 我国刑法修正的理论模型与制度实践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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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的阶段性成果. 参见张明楷:《 刑法学》 下,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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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年版,第1201页. 保护法益的讨论方面,走了一段弯路. 最早的观点只是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简单地表述为 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 〔
2 〕 这种 正常活动说 虽然在较长时间内是一种通说,但它没有说明 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的具 体内容,这使得受贿罪的保护法益过于抽象,也不能反映受贿罪的罪质特征;
事实上它也 不可能指导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所以,现在的刑法理论完全放弃了这种学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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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年,郝力挥、刘杰提出: 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严惩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上的贪婪,也就是国家设置受贿罪的宗旨所在. 〔
3 〕 这种 廉洁性 说 展现出受贿罪的 钱权交易 特征,与正常活动说相比,是一种学术上的进步.但是, 刑法理论并没有立即接受廉洁性说.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少学者仍然只是对正常活动 说进行修补.例如,有学者指出,受贿罪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而且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理由是:无论是民主革命时期的立法, 还是建国后公布的惩治贪污条例、农业税暂行条例等法规、法令,一直将受贿罪视为贪污 罪的一种表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