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5天午托 | 2019-03-02 |
3 of 1986))赋权法官,使他可以在认为合适之时,以九人组成的陪审团展开审讯. 1.5 在 Juries:A Hong Kong Perspective 一书中,作者概述了香港早年对陪审员的资格规定,这资料相当有用: 尽管明知道难以得到足够的陪审员人数,但在最初的1845年条例中依然订明陪审员的财务资格规定(近似当时在英格兰施行的财产资格规定).根2条,陪审员必需以业主或租客身分持有每月价值最少25元的物业,或每年薪金多於1,000元.四年后,由於'
面对重大困难,难以觅得足够的人数作为普通陪审员小组的成员'
,当局把入息方面的规定由1,000元下降至500元(1849年第4号条例).在1851年的另一条例中,财产和入息两方面的资格规定都一并取消了,只简单地要求陪审员是一名'
良好而且具备充分条件的人'
(1851年第4号第2条).百多年后,英格兰才放弃财产方面资格规定.1947年,香港女性也有资格担任陪审员,这是香港另一次也是最后一次大幅度地扩充市民出任陪审员的权利(1947年第37号条例). 1845年的条例规定政府雇员、律师、医生、神职人员、服役人员及东印度公司的雇员享有豁免权.…… 随着时日,豁免的名单大大扩阔…….不过,有一次加添陪审团豁免名单的举动极为瞩目,值得进一步讨论.1851年的条例订明'
任何不懂英语的人'
不合资格出任陪审员…… 1.6 陪审团制度由原本规定陪审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财务资格(持有物业或属於某个入息界别),发展至陪审员无须持有物业亦无须符合入息资格规定,这意味着香港的陪审团制度与大部分普通法司法管区一致,反映出人人有权 由同侪所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审讯 这项原则,公民的自由因此得到保障.接纳人人有权接受 同侪的审讯 这个观念的司法管区,包括加拿大、英格兰(列入1297年《大宪章》(Magna Carta)第29章中) 及维多利亚州(藉《1958年刑事罪行法令》(Crimes Act 1958)第391条).这权利在《加拿大权利及自由宪章》(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该宪章是加拿大宪法的一部分)中进一步得到保证,但被控人可以明确表示放弃这项权利. 1.7 1851年的条例第2条并没有提供指引,以说明就陪审团一事而言,谁人可被视为 良好而且具备充分条件的人 .这一点在法例上意义不明朗的情况,持续到今天.现行的《陪审团条例》中提述到的 良好品格 一词,尚未有定义.本谘询文件稍后会检讨这条文以及陪审员现时所需具备的其他资格. 陪审团制度的现况 陪审团的使用情况 1.8 陪审团最通常用於刑事审讯中.原讼法庭中的所有刑事审讯都必须在有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进行. 已指定为循简易程序审讯的罪行(通常是比较轻微的罪行),则不会进行陪审团审讯.这类罪行会在裁判官席前循简易程序审讯,而裁判官按其在量刑方面的司法权限,可以就单一宗罪行判处最高两年监禁.更加严重的罪行则属於只可以循公诉程序审讯的可公诉罪行.如法例设定某罪行并声明该罪行为叛逆罪,或在法例条文中载有 循公诉程序 等字眼,则该罪行只可循公诉程序审讯. 循公诉程序的审讯须在一位原讼法庭法官席前会同陪审团进行,或在单一名区域法院法官席前进行.在量刑的司法权限方面,区域法院最高可判七年监禁刑期,而原讼法庭在这方面的司法权限则无限制,法官有权判处法律所容许的最高刑罚.因此,最严重的罪行是在原讼法庭而不是在较下级的法庭进行审讯.《裁判官条例》附表2第III部列明以下罪行必须在原讼法庭进行: (i) 任何可处死刑的罪行. (ii) 任何可处终身监禁的罪行,但以下罪行除外:违反《入境条例》(第115章)第37C条(载有未获授权进境者的船只的全体船员等所犯罪行)或第37D条(安排未获授权进境者前来香港的旅程)的罪行,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53条(导致相当可能会危害生命或财产的爆炸)或第123条(与年龄在13岁以下的女童性交)的罪行,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III部的罪行(例如摧毁或损坏他人的电脑或电脑储存媒体内的资料),违反《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第4条(大量危险药物的贩卖)或第6条(危险药物的制造)的罪行,违反《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0条(抢劫罪)或第12条(严重入屋犯法罪)的罪行,或违反《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17条(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而射击、企图射击、伤人或打人)、第28条(以火药等导致身体受损伤)或第29条(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而导致火药爆炸或淋泼腐蚀性液体)的罪行,或违反《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第16条(意图危害生命而管有枪械或弹药)、第17条(以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拒捕或犯罪时管有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或第18条(携带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意图犯刑事罪)的罪行. (iii) 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21条(与海盗进行交易等)或第22条(被发现在海盗船只上而不能证明并无同谋关系)的任何罪行. (iv) 隐匿叛逆. (v) 亵渎神明及宗教罪行. (vi) 撰写、印刷或发布亵渎神明、煽动性或诽谤名誉的永久形式诽谤. (vii) 危害种族罪及任何串谋或煽惑犯危害种族罪. 1.9 可以进行陪审团会审的罪行,通常具有以下特点:该罪行属法例上订明须於原讼法庭审讯的最严重罪行类别,或者犯罪者一旦被定罪便相当可能会被判处超过七年的监禁刑期,又或者为公众利益起见,该案件应由法官会同陪审团进行审讯. 1.10 在有限的情况下,也可以在民事审讯中用上陪审团.如就永久形式诽谤、短暂形式诽谤、恶意检控、非法禁锢或煽动行为提出申索,则有关的诉讼必须由陪审团会审, 但如法院认为审讯需长时间研究文件或帐目或作科学或实地调查而不便与陪审团一起进行,则属例外. 1.11 《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也订明在特定的情况下,必须在有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进行死因研讯. 如有人在受官方看管时死亡,死因裁判官必须在有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研讯. 如有人突然死亡,因意外或暴力而死亡,或在可疑的情况下死亡,又或有任何人的铺逶谙愀郾环⑾只虮辉巳胂愀,则死因裁判官可行使酌情决定权,以决定是否在有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研讯. 在原讼法庭的审讯中,陪审团通常由七名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