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星野哀 | 2013-07-06 |
并由 HKEX-GL99-18 取代) 概要上市规则 《主板上市规则》第3A.
08 条 事宜 在保荐人控股股东乃合夥公司的情况下评估保荐人独立性的 程序 内容 由香港联合交易所认可签署人发出的函件摘录 [甲保荐人法律顾问的名称及地址] 敬启者: 贵公司最近於[2005 年3月*日]来函,内容涉及 [甲保荐人]及有关主板《上市规 则》第三 A 章的若干诠释问题.本所从中得悉[甲保荐人]是主板新上市公司常用的 保荐人 ,而其控股股东是一合夥公司(「合夥公司」). 公众谘询程序 贵公司也知道,2005 年1月生效的《上市规则》第三 A 章下的新规定是联交所及 证监会广泛谘询公众的结果.在2004 年10 月19 日刊发的《有关对保荐人及独立 财务顾问监管的谘询总结》,显示政府改善香港金融市场质素的整体目标已向前迈 进一大步.联交所及证监会视保荐人的角色为保持市场质素的关键元素,其重要性 在收紧后的《上市规则》第三 A 章得到反映.虽然现有准则未能照顾不同业界就 建议提出的所有要求,但在本所看来,修订后的第三 A 章使《上市规则》能够对 保荐人作出平衡及公正的监管. 对 [甲保荐人]个案的考虑 对「控股股东」的诠释 在第三 A 章下,个别的人士或群体均可能视作《上市规则》第1.01 条所指的控股 股东.
2 对於合夥公司及其他法律上获承认但不属法人团体(body corporate)的实体,本所乃 按有关实体在法律上的特色来分析应如何应用《上市规则》.虽然来函未有说明该 合夥公司的合夥协议详情,但根舅,本所会认为:基於合夥公司的个人责 任及约束权力一般都能推至到普通合夥人身上,因此就上述目的而言,基本的合夥 公司结构多数会视作一群人士处理.相反,对於较复杂、涉及有限责任合夥人及/ 或其他不常见的合夥安排,上市科可能倾向考虑将合夥公司当作法人团体看待,从 而在考虑其是否符合《上市规则》的规定时,也会将其控股股东视作「公司」的控 股股东处理.上市科可以肯定的是,在《上市规则》中,合夥公司的处理皆不离上 述两种类别的其中一种. 「联系人」的解释 本所对《上市规则》中「联系人」一词的诠释亦大至相同,即本所会首先考虑合夥 公司在法律上的特色.以本所的意见,在诠释 「联系人」一词时,以看待公司每 一名股东的角度来看待合夥公司每一名合夥人的做法并不准确.股东的特色之一, 是股东在其股本投资之外一般再无其他责任,且股东对公司不具约束力. 保荐人集团的定义 根春龅淖柿,本所同意 贵公司最初的结论,即由於合夥公司是[甲保荐人] 的控股股东,根 3A.01 条的诠释,该合夥公司属 [甲保荐人]的「保荐人集团」 成员.由於 贵公司认为[来函中述及的其他相关实体] 概不是 [甲保荐人] 的控股股 东,就本函的目的而言,本所未有进一步研究该等实体(或任何其他实体)在《上市 规则》中的身份. 贵公司的建议 鉴於 贵公司并无向本所详细分析有关合夥协议,本所不拟於现阶段评论来函所述 的建议.本所亦想说明,上市科一直认为,关於评审保荐人在个别保荐工作上是否 《上市规则》规定的独立人士,其实是一个事实问题,基本的审核责任始终在保荐 人本身.本所希望上述指引可提供一个基础,协助[甲保荐人]了解本所在此等事宜 上的看法,以便保荐人日后自行作出结论. 其他考虑 贵公司亦请注意,根渡鲜泄嬖颉返2.04 条的条款,《上市规则》并不涵盖所 有的情况,本所有权在认为适当时增订规定,其中包括可考虑按第 2.04 条的规定 采取行动以确保发行人任何时候均符合第 2.03 条所列的一般原则.此等权力包括 在适当情况下扩大第三 A 章的围,确保证券是以公平及有秩序的方式发行及出 售,以及上市证券持有人(包括首次上市时购入证券的持有人)得到公平及平等的看 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