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达达恰西瓜 2013-07-31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 由 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 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城 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 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 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 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 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 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 督促责任 人依法履行义务.

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十九条 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 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 的物品;

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 第二十条 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 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标识牌应当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 洁、醒目和完好;

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

使用或者标注 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 报刊亭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确保使用安 全.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 正位. 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广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容貌标准,体现历史文化 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风貌设计,提升单体建筑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二条 城镇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 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 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 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 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第二十四条 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 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护,出现破损的要 及时修复.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 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 规倾倒.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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