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ksr 2013-10-14

第三章 起草第十二条 起草工作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及其实施方案进行.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 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起 草.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听取有关单位、 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 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 座谈会、 论证会、 听证会和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按照实施方案向省人民政府报送立法项目送审稿及其说明, 同时随附下列材料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 一) 法律、 法规依据以及相关参考资料;

( 二) 召开论证会、 听证会和协调情况等的说明材料;

( 三) 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

4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8 年第28 期 有关单位对立法项目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有分歧意见的, 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五条 立法项目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 由主要负责人签 发.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不能按照实施方案时间要求报送立法项目送审稿及其说明 的, 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核和修改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法项目送审稿下列主要内容进行统一审 核和修改: ( 一) 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

( 二) 是否符合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 三) 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 四) 是否按照规定征求意见, 并对有关意见进行采纳或者协调;

( 五) 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 六) 需要审核、 修改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 规定期限内予以补正. 第十九条 审核、 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 并注重听取有关基层单位和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 无党派 人士以及民主党派、 工商联、 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必要时, 还应当听取司法机 关的意见. 立法项目纳入立法对口协商的, 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 联合调研、 召开座谈会或 者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政协机关和委员的意见. 第二十条 审核、 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 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法项目与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 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取 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核、 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就专业性、 技 术性较强的问题进行论证. ―

5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8 年第28 期 立法项目涉及社会稳定、 公平竞争等问题的, 应当进行专门评估. 立法项目涉及性别平等、 妇女权益保护的, 应当进行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立法项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重大分歧意见, 经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草案经审核、 修改后, 随附审核报告、 征求意见 处理情况等材料, 报请省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审议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后, 提交省人 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按照规定需要向有关机关报告的, 应当在提交审议前履行报告程序.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草案时, 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 构或者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与草案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关的单位主要 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列席人员应当事先了解草案的相关内容, 以及本单位在征求意见时书面反馈 的意见和协调时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通过后, 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 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 由省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并及时在《浙江省人民政府公 报》 、 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 《 浙江日报》 等主流媒体上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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