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ys520855 | 2013-12-07 |
TIANNENG POWER INTERNATIONAL LIMITED 天能动力国际有限公司(於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之有限公司) (股份代号:00819) 海外监管公告 本公告根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第13.10B条刊登. 兹载列天能动力国际有限公司附属公司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债券信息网www.chinabond.com.cn刊登的 《2014年第一期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 ― 公司债券发行的法律 意见书》 仅供参阅. 承董事会命 天能动力国际有限公司 主席 张天任 香港,二零一四年三月七日 於本公告日期,董事如下: 执行董事:张天任先生、张敖根先生、陈敏如先生、张开红先生、史伯荣先生及杨连明先生;
独立非执行董事:何祚庥先生、黄董良先生及王敬忠先生.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2014 年第一期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 公司债券发行 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天津 昆明 广州 成都 宁波 福州 西安 南京 香港 巴黎 地址:杭州市杨公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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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http://www.grandall.com.cn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目录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2 第二部分 正文
3
一、本次债券的发行主体.3
二、本次债券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10
三、本次债券发行的实质条件.11
三、本次债券发行的募集资金用途
15
四、本次债券发行的担保、流动性支持.20
五、本次债券发行的中介机构.21
六、本次债券发行的募集说明书
24
七、本次债券发行其它重大法律事项
24
八、本次债券的上市.29
九、结论意见
29 第三部分 结尾
30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
2014 年第一期公司债券发行的 法律意见书 致: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 )受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 发行人 、或 天能电池集团 )的委托,担任发行人公开发行
2014 年第 一期公司债券(以下简称 本次公司债券 )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 、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以下简 称 《管理条例》 ) 、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 工作的通知》 (发改财金[2004]1134 号, 以下简称 《加强企业债券管理的通知》 ) 、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 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 的通知》 (发改财金[2008]7 号,以下简称 《有关事项的通知》 )等有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有关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即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 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并无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之处,其中有关材料上的签字与盖章均是 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和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和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仅对本次债券发行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 计、审计、信用评级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 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的任何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着本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 人主体、本次债券发行程序与发行文件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 的核查验证, 并已对与本次债券发行有关的重大法律事项和潜在法律风险进行了 审慎核查分析,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法律意见书的内 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律师同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债券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随 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报送审批机构, 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债券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 、 《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 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 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