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怪只怪这光太美 2014-07-16

44 条规定,公 司股权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 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和 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 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 人、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 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能成 为股东.第45 条规定,只有在取得至 少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 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 第三者. 根据法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自然 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公司 章程的规定行使下列选择权:一是公司 仅在健在的股东之间继续存在,即公司 要回购死亡股东的股份,如果对股份作 价达不成协议,则应当由鉴定人进行评 估作价;

二是准许已去世股东的所有继 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继续存在;

或者仅 有某些继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继续存 在;

三是立即解散公司.由于法国法律 规定两合公司的股东必须具有商人资 格,而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能因尚未成 年或其他原因,没有成为商人的能力. 法国相关法律还规定,在有一名或 数名股东的继承人尚未成年时公司继续 存在的情况下,这些未成年人对公司负 债仅以其继承的遗产为限度承担责任. 在这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优先于对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还规 定,公司应当在一年期限内转型成为两 合公司,让未成年人在转型后的两合公 司中成为仅负有限责任的股东.这样无 能力人也就享有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度承 担公司负债之利益.如果公司没有转 型,那就应当解散,而不能采取事后补 正手续的做法. 英美公司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原则 上承认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 的权利,但公司章程如果授权董事有决 定是否对新股东进行登记的自由裁量 权,则董事有权拒绝登记,只要这种拒 绝是出于善意. 日本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

19 条第

2 款规 定: 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 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权会承认. 第6款规定: 非股东者取得股份时,可 以向公司提出记载取得出资股数的书面 材料,请求公司于不承认其取得时指定 可以收购该股份者.于此情形,准用前 两款的规定. 按照第24条规定,日本 商法典第

210 条之三第

1 款也适用于有 限公司,即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转让股 份应经董事会承认条款时,公司可以在 继承开始后一年内,从股东的继承人处 收购其因继承所得股份而取得自己股 份.可见,继承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 须经股东会同意,并受章程限制.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 法院) 美国是最早建立破产重整制度的 国家.1898 年的 《破产法》 被认为 是现代美国破产法的开端,在这部破 产法中,对破产清算程序,包括重整 程序进行了规定.1938 年的钱德勒 法案 (Chandle Act) 正式确立了破 产重整制度.1978 年,制定了包括 重整制度在内的较为完善的《美国联 邦破产法》 . 在美国破产法上,破产重整是指 在企业和个人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不 对债务人立即进行清算,而是按照法 律规定和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的 重整计划的要求,在一定时间内按照 一定的方式由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 债务清理程序.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 取向是让企业起死回生,对于维持企 业生存,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 义.美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对其他国家 的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了 深远的影响,英、德、日、加拿大等 多国在制定本国破产法时都参照了美 国破产法的此项制度.

下载(注:源文件不在本站服务器,都将跳转到源网站下载)
备用下载
发帖评论
相关话题
发布一个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