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没心没肺DR | 2014-07-22 |
(八) 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
(八) 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 甘肃省兰州市通渭路
1 号房地产大厦
15 层
电话:(0931)4607222 传真:(0931)8456612 发行人律师文件补充法律意见
(八) 0-8-3-1 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
(八) 致: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 发行人 )的委托,担 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项目(以下或简称 本 次发行 )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于
2016 年11 月25 日出具了《甘肃正天合律 师事务所关于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 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 和 《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鉴于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及上市补充制作申请文件所使用的财务会计报告期 间调整为
2014 年度、2015 年度、2016 年度,本所律师于
2017 年3月30 日出具 了《补充法律意见
(一)》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
(一)》;
根据中国证监会
2017 年3月16 日下发的《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 件反馈意见》,本所律师于
2017 年5月4日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
(二)》;
根据
2017 年6月28 日及
2017 年7月5日收到的预审员口头反馈意见及
2017 年6月29 日中国证监会下发的《关于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首发申请文件 落实有关情况的告知函》,本所律师于
2017 年7月24 日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
(三)》;
鉴于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及上市补充制作申请文件所使用的财务会计报 告期间调整为
2014 年度、2015 年度、2016 年度,2017 年1-6 月份,本所律师于
2017 年9月1日出具《补充律师工作报告
(二)》及本《补充法律意见
(四)》. 根据
2017 年9月4日收到的中国证监会的口头反馈意见,本所律师出具了《补 充法律意见
(五)》及《补充法律意见
(六)》.根据
2017 年9月8日收到的 中国证监会的口头反馈意见,本所律师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
(七)》. 作为《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
(一)》、《补充 发行人律师文件补充法律意见
(八) 0-8-3-2 律师工作报告
(一)》、《补充法律意见
(二)》、《补充法律意见
(三)》、 《补充律师工作报告
(二)》、 《补充法律意见
(四)》、 《补充法律意见
(五)》 《补充法律意见
(六) 》 、 《补充法律意见
(七) 》 的补充, 《补充法律意见
(八) 》 未及内容,以《法律意见》、 《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
(一)》、 《补 充律师工作报告
(一)》、《补充法律意见
(二)》、《补充法律意见
(三)》、 《补充律师工作报告
(二) 》 、 《补充法律意见
(四) 》 、 《补充法律意见
(五) 》 、 《补充法律意见
(六)》、《补充法律意见
(七)》为准.在本《补充法律意见
(八)》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术语、定义与《法律意见》、 《律师工作报告》中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本所在《法律意 见》及《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