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飞翔的荷兰人 2014-09-02

其已向原告赔偿

20000 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 年2月10 日14 时45 分许, 王阳驾驶号牌为苏 MT1888 的轿 车, 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 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 碰擦 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

2 月11 日, 滨湖交警 大队作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王阳 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荣宝英无责. 事故发生当 天, 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 发生医疗费用

30006 元, 王阳垫付

20000 元. 荣宝英治疗恢 复期间, 以每月

2200 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 员. 号牌苏 MT1888 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 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期间 为2011 年8月17 日0时起至

2012 年8月16 日24 时止. 原、 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 费用为

30006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414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10500 元. 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 鉴定所鉴定, 结论为: 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 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 评定为九级. 损伤参与度评定为 75%, 其个人体 质的因素占 25%. 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

150 日, 护理期评定为

60 日, 营养期评定为

90 日. 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 27658.05 元扣减 25%为20743.54 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2月8日作出 (2012) 锡滨民初字第

1138 号判决:

一、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 偿荣宝英医疗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残疾赔偿金、 护理费、 交通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共计 45343.54 元.

二、 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 费、 营养费、 鉴定费共计

4040 元.

三、 驳回原 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 荣宝英向江 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无锡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2013 年6月21 日以原审适用 法律错误为由作出 (2013) 锡民终字第

497 号民 事判决:

一、 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2012) 锡滨民初字第

1138 号民事判决;

二、 被 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 英52258.05 元.

三、 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赔偿荣宝英

4040 元.

四、 驳回原告荣宝 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 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

(二) 项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 人、 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没有过错的,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有过错的, 根 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因此, 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 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 过错进行分析. 本案中, 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 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 但 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 荣宝英不 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 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 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 损伤参与度评 定为 75% 为由, 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 减属适用法律错误, 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 的因果关系看, 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 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 未尽到安全注 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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