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飞翔的荷兰人 | 2014-09-02 |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 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 跌 倒发生骨折所致, 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 事故不负责任, 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 造成均无过错. 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 但其年 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 并 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 受害人荣宝英对 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 不存在减轻 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同时, 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 礼让行人的一般交 通规则和社会公德. 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 横道线上, 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 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 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 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 避让行人, 导致 事故发生. 因此, 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 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 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 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 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 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 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即便是 投保机动车无责, 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 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 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 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 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 围, 参照 损伤参与度 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 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 年1 月26 日发布) 指导案例
25 号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保险人代位求偿 管辖 裁判要点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 故,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 代位行 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 讼的, 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 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 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 合法权益的, 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 院管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 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11 年6月1日,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 司北京分公司 (简称华泰保险公司) 与北京亚 大锦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简称亚大锦都餐饮 公司) 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被保险车辆的车 牌号为京 A82368, 保险期间自
2011 年6月5日0时起至
2012 年6月4日24 时止.
2011 年11 月18 日, 陈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 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时, 与李志贵驾驶的车牌 号为冀 GA9120 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被保 险车辆受损. 经交管部门认定, 李志贵负事故全 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 华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 同的约定, 向被保险人亚大锦都餐饮公司赔偿保 险金
83878 元, 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基于肇 事车辆系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 公司张家口支公司 (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投保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华泰保险公司于
2012 年10 月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请求 判令被告肇事司机李志贵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