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飞鸟 2014-11-18

导致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不另 外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应当 出具合法票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3 第十四条 委托人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国家 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 性评价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 自立名目等方式多收费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 举报.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 纠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可以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 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收 费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地震局备案.

4 5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国地震局负 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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