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ksr | 2015-02-14 |
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金、 补助金生活的, 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 三) 家居农村, 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十
三、 增加一条, 作为第二十八条: 残疾军人、 复员军人、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属 和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 凭有效证件或者当地民政 ―
5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5 年第5 期 部门的证明, 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有线数字电视服务费减免优待. 十
四、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修改为: 军队离休、 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 抚恤优待, 按照《 条例》 和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 兵、 民工的抚恤, 因参加军事演习、 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 民兵、 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 参照《 条例》 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 对部分条款顺序和个别字词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
2006 年11 月16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6 号发布 根据2015 年1 月15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0 号公布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 ,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 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 一) 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 二) 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 三) 抚恤补助、 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的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 合, 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 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 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 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并接受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 ―
6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5 年第5 期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管理、 使用.
第二章 抚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以下 统称三属) 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六条 三属由户籍地设区的市、 县( 市、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批准、 确认机关 证明分别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 、 配偶、 子女协商确定并 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 由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 确认机关证明之 日起3 个月内, 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持证人: ( 一) 父母( 抚养人) ;
( 二) 配偶;
( 三) 子女, 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各项对象的, 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
无兄弟姐妹的, 不予发证. 第七条 烈士褒扬金和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 的标准核发. 烈士褒扬金和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 抚养人) 、 配偶、 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