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南门路口 | 2015-02-16 |
3 年一家项目公司在香港直接和/或间接持有之不动产不应超过其资产净值 10%. 目前,条例草案已进一步加强限制如下: i. 在项目公司的证券交易进行前的
3 年内的所有时间,项目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一家或多家透过或从香港常 设机构经营任何业务的私人公司的总股权总值,并无超过该项目公司本身资产的 10%(业务测试);
和ii. 在项目公司的证券交易进行前的
3 年内的所有时间,项目公司在香港直接持有的不动产和其在一家或多家 直接或间接持有香港不动产的私人公司的直接或间接股权的总值,并无超过该项目公司本身资产的 10%(资产测试). 除根据金发局建议的资产测试外,条例草案引入了业务测试以及针对业务和资产测试的
3 年回溯期 .考虑到新增 设的业务测试,项目公司的业务范围或其相关投资(即其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的私人公司(可为香港或非香港公司)) 或受到进一步的限制.
5 尽管现行离岸基金税收制度设有类似的反避税规则(现有规则),但此针对 SPV 利润豁免的特定规则较为不寻常.目前,现有规 则适用于基金利润来自直接出售投资的情况,而其居港投资者(符合某些条件)则需就该等利润按应计基础计算(即使没有从基金收 取实际分派)应付税项.某程度上这与美国税务的D钕嗨,即不论合伙人是否实际上从合伙企业分配到利润,也需要就它们作为 合伙人的合伙企业的应予分配入息份额课税.然而,新规则所适用的,并不是关于由基金直接产生的利润,而是关于基金透过 SPV 所间接赚取的利润.换言之,基金的居港投资者将需要就基金在 SPV 的拥有权按 认定 基础缴税.这在某程度上与美国的受 控外国公司税制内关于当期的涵盖规则相似.这类当期涵盖规则在香港的税制算是一项创新, 但也是一种罕见做法. 即使项目公司或其直接或间接股权投资一开始均符合以上两个测试的要求,由于它们的活动有可能是在私募基金 甚至项目公司本身的控制范围外,它们在未来可能会无法通过其中一个甚至全部的测试.例如,假设私募基金收 购一家主要在境外营运的项目公司的少数权益,而该项目公司其后收购一家有少量香港业务(相对于集团整体业务 而言)的香港公司,惟该香港公司在香港拥有一幢商用楼宇,这幢商用楼宇的价值超过项目公司净资产值之 10%. 在该情况下,尽管项目公司在其后进行的收购不被私募基金 控制 (鉴于其仅持有少数权益),但根据资产测试(或业 务测试),该私募基金似乎已不再符合免税资格了.因此,正如我们的税务评论指出,当私募基金同时在项目公司 和项目公司有直接或间接股权的私人公司两者内均拥有 真正控制权 的情况下,同时实施两个测试才是理想做法. 另外,新增
3 年回溯期将意味即使在交易前
3 年期间的某段时间内未有符合任何一个测试,私募基金也不可享有 税务豁免.由于私募基金需要在持有相关投资期间经常监察资产和业务测试的实施情况,因此我们认为此规定过 度严格.在未必有充份信息的情况下,私募基金是否拥有作出该等判断的能力将成疑,尤其是当私募基金的投资 只属少数权益时. 条例草案中就业务测试或资产测试而言, 价值 和 本身资产 的意义相对含糊.究竟价值所指的是账面值(净额或总 额)还是市值?倘若是账面值,有重大价值但没有反映在账上的无形资产应如何处理? 本身资产 是否包括没有记 账的无形资产?正如上文提出,要作出这种判断同样可能会有困难,尤其是当私募基金对相关投资的控制只属于 少数时. 4. 放宽香港 SPV 的活动 把香港 SPV 证券交易纳入豁免范围的建议是一个方向正确的举措,原因是此举可促进以香港公司作投资控股用途. 与金发局建议所载的条件比较,条例草案似乎已透过容许香港 SPV 为项目公司进行 有关公司行政的活动 而放宽 了香港 SPV 活动的限制.此项放宽尽管程度较小,但似乎是响应我们在税务评论中提出的问题: 即如果香港 SPV 一方面需就支持其业务实质而在香港进行某些活动,从而符合税收协议中获得利益的资格,另一方面私募基金则 可能因此而失去它的免税资格.然而,我们相信,有关行政活动的容许程度和香港 SPV 会否就提供行政活动而收 取的任何服务费用可能导致香港 SPV 被取消作为 SPV 的资格,继而导致私募基金失去利得税豁免的资格的进一 步指引是必须的. 其他建议 虽然政府已就我们的建议以及我们在条例草案草拟期间进行的全面行业咨询所收取的其他意见,作出大幅度的正面响应, 但是我们希望以下的相关建议亦可以被考虑: 沾染 根据目前的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的条例,如离岸基金进行 指明 或 附带 交易以外的任何交易,则基金的全部免税资格 将会受到 沾染 ,即基金将不再享有豁免缴税资格. 如上所述,我们理解条例草案建议对项目公司直接和/或间接持有的香港业务(业务测试)或香港不动产(资产测试)的 总价值 设定 10%最低豁免限额门坎,并附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