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颜大大i2 2015-04-17

一、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於危险之说明,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者,自保险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险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於保险人之请求,系由於第三人之请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险 人受请求之日起算.

第五章 理赔事项 第十二条 承保意外事故发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意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於知悉后五日内通知本公司.要保人、被保险人之 代理人或被保险人以外之其他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亦得依本项约定为意外事故发生之通 知. 未依前项约定为通知者,其因而扩大之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其因而致使本公司发生 损失,本公司得请求被保险人赔偿. 第十三条 损失扩大之防止 遇有本保险契约承保之意外事故发生时,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必要合理之措施,以 避免或减轻保险标的物之损失,并保?其对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权利.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行前项义务所支出之费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围内负偿还之责.其 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仍应偿还.但保险金额低於保险标的物之价值 时,本公司之偿还金额,以保险金额对保险标的物价值之比例定之.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物之理赔 保险标的物因承保意外事故发生所致之损失,本公司以该保险标的物承保意外事故发生时之 实际价值为基础赔付之. 保险标的物之保险金额低於承保意外事故发生时之实际价值者,本公司仅按保险金额与该实 际价值之比例负赔偿之责. 保险标的物之保险金额高於承保意外事故发生时之实际价值者,本保险契约之保险金额仅於 该实际价值之限度内为有效.但有诈欺情事时,本公司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 无诈欺情事时,本保险契约之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按照保险标的物之实际价值比例减少. 实际价值:指保险标的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在当时当地之实际现金价值,即以重 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额扣除折旧后之余额;

保险标的物之保险金额应为其重置成本.所谓重置成本:指保险标的物以同品质或类似品质 之物,依原设计、原规格在当时当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额,不扣除折旧. 第十五条 自负额 对於承保意外事故所致之每一次损失,被保险人须先负担本保险契约所载明之自负额,本公 司仅就理算后应赔偿金额超过自负额部分之损失负赔偿责任. 如有复保险或其他保险同时应负赔偿责任时,除另有约定外,应按个别之自负额扣减. 承保意外事故发生后,如保险金额低於保险标的物之实际价值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对保险 标的物之实际价值之比例计算损失额,再行扣除自负额后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赔偿责任之限制 对於承保之意外事故发生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损失,本公司仅於本保险契约所载之保险金额 围内负赔偿责任. 於保险期间内因承保之意外事故发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险契约之约定为赔偿者,此项赔偿金额 应自保险金额中扣除.但保险标的物修复或重置后,要保人得按日数比例加缴保险费,恢复 保险金额或重新约定保险金额. 如未恢复保险金额或重新约定保险金额者,若再有保险事故发生,本公司仅就保险金额之余 额负赔偿责任.一次或多次理赔之赔偿金额累积达总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第十七条 复保险 对於同一保险标的物,如同时或先后向其他保险人投保相同之保险,致保险金额 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物之价值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将其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 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依前项规定为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本保险契约无 效.保险费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还,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请求交付. 本保险契约有善意复保险情形者,本公司得为如下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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