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5天午托 2015-04-17
华南产物商业动产流动综合保险 107.

07.20(107)华产企字第

192 号函备查

第一章 承保围 第一条 本公司对保险标的物在本保险单所载区域内,且在被保险人之营业处所外於下列情 况因外来突发事件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依照本保险契约之规定,负赔偿 责任.

一、正常运输途中.

二、正常运输途中之暂时停放,以不超过七天为限,但得经本公司之事前同意加批 延长之.

三、修理保养期间.

四、操作使用期间.

五、委托他人加工处理期间.

六、委托他人销售期间.

七、巡回展示销售期间.

八、出租於他人使用期间. 前项所称「正常运输途中」系指始於开始装载,经一般习惯上认为合理之运送路线 及方法为运送,以迄於卸载完成时止.所谓「运输」包括被保险人自行运送或委托 他人运送而言. 被保险人得经本公司之同意,於加缴保费后由本公司以批单方式加保内河沿海及离 岛水运. 第二条 本保险单遇有任何一次赔款时,本公司仅对超过自负额之部份负赔偿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单所承保之毁损灭失以保险标的物在本保险单约定之区域及有效期间内直接 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损失为限.

第二章 特约承保事项及不保事项 第四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财物之毁损或灭失,除经特别约定载明者外,不负赔偿责任.

一、受托或受托寄售之财物.

二、金银条块、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珠宝、玉石首饰、古玩、艺术品.

三、文稿、图样、纸样、图画、图案、模型.

四、货币、股票、债券、邮票、印花、税票、票捌渌屑壑と.

五、各种文书证件、帐簿或其他商业凭证簿册.

六、运送保险标的物之交通工具如汽车、机车、船舶、飞机等.

七、动物、植物.

八、已装载於船舶或未完全自船舶卸载或受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所承保之进出口货物 . 第五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种危险事故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毁损灭失,除经特别载明者外,不负 赔偿责任.

一、各种放射线之辐射及放射能之污染以及直接或间接因原子能引起之大火或延烧 .

二、火山爆发、地下发火以及不论意外与否由於森林平野或丛草之焚烧.

三、战争(不论宣战与否)类似战争行为、叛乱、强力霸占、征用、没收、政府机 关之行政措施、非法运送、海关没收、检疫所之破坏.

四、保险标的物使用不当致逾越其承受量或负荷而造成保险标的物本身之损失.

五、保险标的物属电机、电气器具或电气设备者,因使用过度、电压过高、搭线、 短路、电弧或漏电等而致保险标的物本身之毁损或灭失.

六、标的物本质或自然耗损、固有瑕疵、腐蚀、冲蚀、虫蛀.

七、锅炉、蒸气管、蒸气引擎等因爆炸、破裂而致本身之毁损.

八、事故发生而无法举证之损失.

九、清点或盘存时所发现短缺之损失.

十、包装不良、捆不当及误取错标的物之损失. 十

一、任何附带损失. 十

二、被保险人、要保人、其家属或其负责人之故意行为所致之损失. 十

三、标的物试验之损失. 十

四、窃盗行为之损失. 十

五、因罢工、暴动、民众骚扰、无论直接或间接所致之毁损灭失.

第三章 一般事项: 第六条 除经双方同意并载明者外,本保险单所称「被保险人之营业处所」应包括被保险人 之主事务所、分支机构、附属仓库及其他被保险人所使用,以经营本保险单所承保 之业务为目的之建筑物而言. 第七条 本保险单所称「每一事故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事故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 所受财物损失之最高赔偿责任金额而言. 本保险单所称「每一运输途中之保险金额」系指任何一次事故时,本公司对被保险 人於同一车次或类似运输单位所受财物损失之最高赔偿金额而言. 本保险单所称「每一储存处所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事故时,本公司对被保 险人於同一储存处所所受财物损失之最高赔偿金额而言. 本保险单所称「本保险单最高赔偿责任金额」系指在本保险单有效期间内,本公司 对被保险人之赔款累计总金额而言. 第八条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於订立保险契约时,或在本保险单存续期间内,或於 请求赔偿时,对於任何重要事项均应邓得骰蛲ㄖ,要保人有为隐?或遗漏不为 说明,或为不实之说明,本公司得解除契约. 第九条 本保险单所载事项遇有任何变更,被保险人应尽速以书面通知本公司,除经本公司 书面同意或签发批单,并双方协议调整保费者外,任何变更对本公司不生效力. 第十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同时或先后向其他保险人订同一保险事故之保险契约者,应将 其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立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为前项之 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本保险契约无效. 第十一条 本公司得请求查阅保险期间内有关本保险单承保围内被保险人之保险标的物纪 录,被保险人不得拒绝,否则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保险单最高赔偿责任金额随本公司因每一意外事故所赔付之金额而递减. 第十三条 保险单权益之转让,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对本公司不生转让之效力.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履行或遵守本保险单所载及签批之条款及任何约定,为本公司负责赔偿 之先决条件. 第十五条 保费系由本公司按被保险人预估全年标的物价值总额计算,於保险单生效时收取 . 被保险人於保险期间内应每月一次将当月标的物价值总额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由 本公司按全年实际标的物价值总额计算实际应收保险费,实际应收保险费超过预 收保险费之差额,应由被保险人补缴之. 第十六条 本保险单得经被保险人以书面通知而终止之,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为期之书面通 知送达被保险人最后所留之住址而终止之. 保险终止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单有效期间内之实际标的物价值总额以书面通知 本公司,作为计算应收保费之依. 实际应收保费超过预收保费之差额,应由被保险人补缴之. 预收保费超过实际应收保费之差额,由本公司退还被保险人. 保险单因被保险人之要求而终止者,实际应收保费之计算按短期保费之规定,保 险单因本公司通知而终止者,实际应收保费按保险单有效期间日数比例计算之. 本公司依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契约者,其已收之保 费概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当保险标的物价值累计总额超过本保险单原约定最高赔偿责任金额时,被保险人 应预先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加收保费后以批单方式加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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