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于世美 | 2015-07-23 |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18 年10 月19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18 年10 月12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宁夏赛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鲁万鑫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吕丰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胡祥国、勉有福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胡祥国、勉有福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程燕、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9日,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宁夏第四人民医院外墙保温及屋面防 水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当中明确约定工程决算以最终实际测算工程量 为准.胡祥国、勉有福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严重高于实际,我公司要求据实 结算, 但胡祥国、 勉有福却认为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我公司未付工程款, 胡祥国、 勉有福以此为由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10日 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如下: 公告编号:2019-002
一、被告宁夏赛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胡祥国、勉有福工程款 679,617 元(含扣件租赁费 13,184 元)及至
2018 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 173,389.31 元,此后利息,自2018 年5月5日始以 666,433 元为基数、自2018 年5月10 日始以 13,184 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 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胡祥国、勉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556 元及诉讼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胡祥国、勉有福负担 1,206 元,被告宁夏赛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7,350 元. 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赛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因此,在规定时间内,向宁夏 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宁夏赛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 89,501.55 元(鉴定工程 价款 581,501.55 元,减去已支付 450,000 元,减去案外人樊峰完成的工程 45,000 元);
2.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2.胡祥国、勉有福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上诉 人公司与其二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参照 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但由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 且工程量双方存在较大争议, 因此应按照已鉴定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或者重新进行鉴定. 3.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工程价款 45,000 元)是由案外人樊峰完成的,该 公告编号:2019-002 部分工程款应予扣减. 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