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于世美 | 2015-07-23 |
45 万元付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支付涉案工程 的工程款 450,000 元,该45 万元工程款应予扣减. 5. 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实际没有完成进行结算. 6.对于举证责任,一审分配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五)被告答辩状的基本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六)案件进展情况: 本公司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 年11月2日作出的 (2018)宁01民终3533号民事判决书.
三、判决情况(适用于判决或裁决阶段)
2018 年11 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 民终
353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0元,由上诉人宁夏赛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针对本案诉讼结果,公司拟采取的措施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 法律为准绳",公司将在规定时间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 申请. 此外,公司正在积极采取催收应收账款等措施筹集资金.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经营及财务方面的影响
(一)本次诉讼对公司经营方面产生的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经营方面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二)本次诉讼对公司财务方面产生的影响: 公告编号:2019-002 本次诉讼对公司财务方面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无.
六、备查文件目录 1.《民事上诉状》 2.(2018)宁0105 民初
2152 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宁01 民终
3533 号民事判 决书 宁夏赛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9 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