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颜大大i2 2015-12-10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17 号(修订本)代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 课利得税者的税务 本指引旨在为纳税人及其授权代表提供资料及指导.

指 引本身并无法律约束力,亦不会影响任何人士向税务局局长、税务上诉委员会或法院提出反对或上诉的权利.本指引取代于

1989 年3月15 日发出的指引. 税务局局长刘麦懿明2005 年1月税务局

网址:www.ird.gov.hk 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 第17 号(修订本) 目录 段数 引言

1 概况

2 评税及收税条文-第20A 条3「代理人」的诠释

4 评税及收税条文-第20B 条6若干名词的定义

9 以在港人士的名义课税-第20B 条10 由在港人士扣存税款

12 预扣税款的款额

13 退还非居港人士的税款

15 引言本指引概括地说明,本 局对居住于香港的人士(「 居港人士」)有 可能代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 非居港人士」)课 利得税的税务责任所采用的惯常做法.概况2. 根据《税务条例》(「 该条例」)第 14条,任何非居港人士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须就其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课缴利得税.举 例来说,一名非居港演艺人员或运动员,须就其得自在港表演的收入课利得税.此外,任何非居港人士即使他没有在香港经营业务,及可能身处港外,如该人士,举例来说,就在香港使用或有权在香港使用的工业或知识产权,并以专利权费或特许权费形式收取款项,仍须缴纳利得税.根据该条例第15(1)条,该等收入须被当作因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其 中包括因电影片胶卷或电视片胶卷或纪录带、任何录音、或任何与上述项目有关的宣传资料在香港上映或使用而收取或应累算的款项[第 15(1)(a)条], 以及就在香港使用或有权在香港使用任何专利、设计、商标、版权物料、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它相类性质的财产,或就传授或承诺传授与该等项目有关的知识而收取或应累算的款项[第 15(1)(b)条]. 自《2004 年税务(修 订 )条 例 》实 施后,应 课税收入的范围,已 扩大至涵盖任何人就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或有权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第15(1)(b)条所列举的知识产权而收取或应累算的款项,而该款项在确定某人在利得税方面的应评税利润时是可予扣除的[第15(1)(ba)条].是项新条文不适用于2004年 6月 25日之前已收取或应累算的款项.评税及收税条文-第20A条3. 多年来,税务局一直依据该条例第20A条的规定,对即使并非身处香港的非居港人士评定及征收其应缴税款.第 20A条规定,任何非居港人士须就其从香港经营的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直接或以其代理人名义课税.同时,该条例并规定,这等税款可从该名非居港人士的资产中或向其代理人追讨.就非居港人士而言,「代理人」在第2条 的定义包括:(a) 该人士在香港的代理人、受 权人、代 理商、接 管人或经理人;

和(b) 任何在香港的人,而他替该人士收取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或入息者.在1987年高等法院作出有关裁决(参 阅下文第4段 所述)之 前,本局一向认为,任何香港人如支付非居港人士任何后者应课税的款项,根 据上述定义,该 名香港人就是代理人.从 而根据第20A 条规定,以非居港人士的代理人身分被征收利得税.不过,鉴于上述法院的判决,本局不能再持这个观点.「代理人」的诠释4. 「 代理人」一词的涵义曾在高等法院聆讯的CIR v. Asia Television Limited (ATV) [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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