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yn灬不离不弃灬 2019-08-02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名称 依据 其他共同 审批部门 责任事项 问责依据及监督方式 备注 1.

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报告书审批 2.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报告表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审批

1 1.问责依据:①《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 八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2.监督方式:汕头市政府 12345服务热线:12345;

汕头市环境保护局投诉电 话:88237826. 1.受理前责任:依法编制并公布办事指南、业务手册,明确办理流 程、时限,做好宣传引导和咨询服务.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 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2.受理责任:审核申请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3.审查责任: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 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客观、公开、公正审查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4.决定责任:调整责任事项:决定责任: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 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 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受理情况公开和拟作 出审批意见公开并联10个工作日(受理情况公开10个工作日期间, 同步进行拟作出审批意见公开5个工作日)除外). 环境影响报告超过5年的审核: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 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一是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发 生重大变动或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二 是跟进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及备案.三是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 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依 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等相衔接.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修正,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 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5.[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十八条 改变建设项目地点、使用功能、排污状况的,须提前向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 6.[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 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 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 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7.[规范性文件]《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的通知》(粤府〔2012〕143号) 第六条 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由国家和省环保部门审批的除外):

(一)按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电力、水利、石油、天然气、化工、轻工、纺织化纤、汽车、船舶、电子、制药(化学药品制 造除外)、选矿、非金属矿开采、水泥粉磨站、高速公路、轨道交通、水运、生活垃圾处理处置、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泥处理处置、日处 理规模5万吨以上污水处理等项目;

(二)在经审批的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内建设的印染(设漂染工序)和电镀(含配套电镀工序)项目;

(三)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及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核技术应用项目,不跨市行政区域的110千伏以上、220千伏 以下送(输)变电项目,广播电视发射台、无线电台、雷达系统等按规定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电磁辐射项目.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项目;

(五)可能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六)其他在地级以上市范围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 表

一、行政许可 第1页,共89 页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名称 依据 其他共同 审批部门 责任事项 问责依据及监督方式 备注 表

一、行政许可

2 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设施验收 [含核设施、 核技术利用, 铀(钍)矿和 伴生放射性矿 的放射性污染 防治设施验 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 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 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3.[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6号)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4.[规范性文件]《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事项之一:部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含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放射性污染防 治设施验收]的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不跨市行政区域的

110、220千伏送(输) 变电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广播电视发射台、无线电台、雷达系统等按要求编制环评报告表的电磁辐射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1.受理前责任:依法编制并公布办事指南、业务手册,明确办理流 程、时限,做好宣传引导和咨询服务. 2.受理责任:审核申请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3.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到建设项目现场检查建设项目的 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是否符合建设项目竣 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 4.决定责任: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 (受理情况公开和拟作出验收意见公开并联10个工作日(受理情况 公开10个工作日期间,同步进行拟作出验收意见公开5个工作日) 除外),完成验收. 5.事后监管责任:对通过竣工环保验收的建设项目开展后续监督管 理,确保各项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问责依据:①《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 八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2.监督方式:汕头市政府 12345服务热线:12345;

汕头市环境保护局投诉电 话:88237826.

3 危险废物经营 许可初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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