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xiong447385 | 2015-12-20 |
( 三)施工作业活动有不利影响,目前没有 能满足要求的保护措施的,应当充分说明并建议 不予许可. 第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需要, 到施工作业现场进行调查,调阅有关材料;
必要 时,应当组织专家对调查情况进行论证. 专家论证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的期限. 第十条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情形的, 有关行政许可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 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的保护措施具体建议明 确载入行政许可的相关技术要求中. 第十一条 相关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 业前,按照行政许可的相关技术要求编制轨道交 通安全保护方案.安全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专项设 计措施、爆破控制措施、施工组织、施工作业影 响监测技术措施、应急预案、轨道交通设施维护 治理等内容.施工作业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安全 保护方案进行论证,经论证达到轨道交通设施保 护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八 条第三项情形的,有关行政许可主管部门不采纳轨道交通经营 单位不予许可建议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 将理由书面告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由市轨道 交通管理机构进行协调. 第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 业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 在施工作业前1 0个工作日内,将施工作业的位 置、内容和工期等信 息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 单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书后 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发现施工作业活动 对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有影响的,应当在回 复意见中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编制并落实轨道交通 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 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明确双 方在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日常作业监督、紧急情 况处理等方面的责任. 因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而增加轨道交通设施和 运营安全保护、监测措施的,所产生费用由施工 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监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 当根据轨道交通保护需要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监 测,双方应当将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及时向对方 反馈.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设施监测结 论和轨道交通设施状态及时调整现场施工,保证 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巡查人员在保 护区内依法巡查,可以进入施工作业现场调查,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扰保护区巡查工作、 阻挠现场调查的行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巡查人 员应当及时报告 施工作业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处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保护区内发 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 一)需要办理行政许 可的 施工作业活动, 未经行政许可或者未按照行政许可相关技术要求 实施的;
( 二)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作业活动,未 提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或者未按照规 定编制并落实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措施的.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施工作业 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和运 营安全的,应当要求施工作业单位停止施工作业 并采取补救措施. 施工作业单位不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或者不停 止施工作业、采取补救措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 位应当依法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 结束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 位,评估施工作业对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产 生的影响.无法形成一致结论的,应当委托有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