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yyy888555 | 2016-06-02 |
12,No.
6 ( 2018) 论伪造、盗窃代理权凭证 实施法律行为的私法效果 冉克平*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伪造、盗窃代理权凭证的学说分歧及其根源
三、伪造、盗窃代理权凭证的企业职务代理分析
四、伪造代理权凭证实施法律行为的制度构造
五、结论 摘要行为人伪造、盗窃、拾得代理权凭证实施法律行为的案型,应当从是否构成企业职务代 理的角度予以构造.若是企业内部具有特定职务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权人及其他代理人通过伪造、盗 窃企业的代理权凭证而实施法律行为,而且形成足以令交易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企业应因经营和 组织风险而承受企业职务表见授权之责;
相反,若行为人在普通民事代理中通过伪造、盗窃、拾得他 人代理权凭证而实施法律行为,原则上并不构成表见代理,除非本人有过错且第三人善意无过失.正 在制定的民法典应当结合企业职务代理的特性,将企业内部代理人伪造、盗窃、拾得代理权凭证实施 法律行为的私法效果纳入表见代理的框架之中. 关键词 伪造盗窃公章 企业职务代理 权利外观责任 表见代理 经营组织风险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伪造、盗窃、拾得他人的印章、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进而冒充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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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况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亦呈现为热点问题. 〔1 〕 从私法的角度看, 早在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 法释 〔 1998〕7 号) 第4条和第
5 条第
1 款就区分了代理权外观证明的借用与盗用、伪造的情 形: 前种情形应由本人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后种情形本人则不承担责任.但是,该解释第
5 条第
2 款又规定,行为人盗用或者伪造代理权凭证,本人有过错的则由其对相对人承担赔偿责 任.由于本人的过错程度不易判定,因而在代理权外观被盗用、伪造的情形,如何协调和适用 前述规范,从而认定本人究竟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就变得非常困难. 在 民法总则 制定的过程中,对于行为人伪造、盗用、拾得代理权凭证以本人名义实施 代理行为的私法效果,2016 年11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的 《民法总则》 ( 草案第二次征 求意见稿) 第152 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除外条款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 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
二是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 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的.然而,2017 年3月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 《民法总则 ( 草案) 》大会审议稿,又删除了该除外规定.最后 (
3 月15 日) 表决通过的 《民法总则》表见 代理规范并未规定除外条款,而是采取了与 《合同法》第49 条相同的规定.数个立法草案以及 正式法律文本就 行为人伪造、盗窃、拾得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 的私法效果规定 的不一致,反映出立法机构对于此类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犹豫不决. 然而,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在伪造、盗窃代理权凭证案件上的丰富判决与立法机关的沉默态 度形成鲜明的对比.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来看,此类案件判定不一.例如在 兴业银行 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最高人民法院采否定说,不认可表 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