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芳甲窍交 | 2016-07-03 |
(一) 香港应否设?「原授专?」制?;
(二) ?论对问题
(一)的答案如何,应否保?现?的「再注册」制?;
如应保?的话,应否扩大该制?的范围,认可其它司法管辖区批予的专?;
短期专?
(三) 应否保?短期专?制?,与标准专?制?相辅而?;
(四) 如应保?短期专?制?,应否及如何制订措施,以强化该制?;
以及 规管专?代?服务
(五) 应否规管在香港提供的专?代?服务;
如应规管的话,应采纳?么形式的制?. 可能方案 在随后的三章内,我们概述?现?制?的主要特色,以及一些其它司法管辖区的情况.我们在制订最?合香港需要的制?时,可参考?同司法管辖区的经验. iv 我们亦提出一些处?有关议题的可能方案,以及围绕这些方案的相关考虑因素.本咨询文件载述的方案和考虑因素旨在促进公众讨论,并非详尽无遗. 我们欢迎各界人士提出意见.视乎公众的回应和建议,我们或会制订其它方案. 征询意见 我们诚意邀请你阅读本咨询文件,并提出你的宝贵意见.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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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标准专? 历史 1.1 在一九九七?前,任何人在获批联合王国(英国)或适用于指定英国的欧洲专?后的五?内,在香港注册,?可取得专?保护.只要相应的英国或欧洲专?仍然有效,有关的香港专??可持续在香港生效. 1.2 为把专?制?本地化,政府在一九八??展开检讨,并为此成?专?权事务指导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包括法?及专?业界人士,向政府提供意见.委员会经仔细商议后,于一九九三?向政府提交报告书(委员会报告书).其后,新的《专?条?》(第514 章)(条?)于一九九七??月通过成为法?. 1.3 根据条?,香港可批予两种专?,即标准专?和短期专?. 1.4 香港的标准专?制?亦被称为「再注册」制?(见下文第1.7 至1.11 段).委员会支持这制?,因为对比「原授专?」 制?,「再注册」制?实施起来比较容?快捷,而且对使用者来说亦较简单?宜.要实施「原授专?」制?,政府必须为营办查检及审查系统而提供经费、发展专业技术和设?技术数据库.委员会认为香港?大可能吸引很多在香港申请原授专?的商人,因为根据这项专?,其发明只会在香港受到保护,而?会在其它地方,包括?广泛的全球市场受到保护1 .委员会担忧营办具查检及
1 委员会报告书第4.42 段.2审查功能的「原授专?」制?成本高昂,收到的申请数?可能仅够应付该制?运作成本的一小部分2 . 1.5 与标准专?相辅而?,短期专?制?保护商业寿命较短的产品.该制?让申请人可以在香港获得即时保护,并且在其计划?展海外市场并在当地申请专?或小专?时,可以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公约》3 享有优先权4 . 1.6 本章会集中讨论标准专?制?,我们会在
第二章介绍短期专?制?. 在香港取得标准专?的程序 1.7 香港批予的标准专?,是以三个「指定专?当局」的专?为基础,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英国专?局及欧洲专?局(适用于指定英国的专?).标准专?有效期经续期后最长可达
20 ?. 1.8 在二?一??,香港的11
702 宗标准专?申请中,有56.9%、 40.1% 和1.8% 分别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欧洲专?局及英国专?局的专?申请为基础.同一?在香港获批予的
5 353 项标准专?中,有65.4%、 32.2% 和2.4% 分别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欧洲专?局及英国专?局批予的专?为基础.附件
1 提供有 关统计数字.
2 委员会报告书第4.41 段.3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公约》第4A(1)及4C(1)条,任何人如已在该公约适用的国家之一正式提出专?或实用新型注册申请,他或其权?继受人,可在其它国家提出申请时,享有最多十二个月的优先权.4委员会报告书第1.29-1.32 段.31.9 申请标准专?的程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记录请求,即申请人在指定专?当局发表相应的专?申请后?个月内,在香港提交记录请求.至于第二阶段的注册与批予请求,申请人须在指定专?当局批予专?或记录请求在香港发表后的?个月内(两者以较后者为准),在香港提交注册与批予专?的请求. 1.10 香港专?注册处会就标准专?申请进?「形式审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资?(包括已由指定专?当局发表的专?说明书的副本).换言之,该处?会进?「实质审查」,即?会评估有关发明是否具新颖性5 、创造性6 及能否作工业应用7 . 1.11 上文第1.9 段所述的两个申请阶段,每个需时约三个月处?.香港现时收取的标准专?注册费用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