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XB156399820 2016-10-13

山高人为峰'

不含烟草广告 元素,且未用在烟草广告中宣传.据此该广告为红塔集团企业形象广告,并非烟草广告或者 变相烟草广告. 申请人认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项认定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相符. 首先,涉案广告包含了 红塔集团 这一我国最大的烟草公司的名称. 红塔集团 是 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这一我国乃至世界最大的烟草公司 的简称,这一点可以从红塔集团网站对自身的介绍可以看出来(见附件三).尽管从字面上 说, 红塔集团 亦可作为涉案广告发布主体――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这一非烟草公司的 简称, 但由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是 红塔烟草 (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 (即 红塔集团 ) 的全资子公司(下面将进一步予以说明),据此可以认定 红塔集团 不应仅为云南红塔 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退一步讲,即使 红塔集团 是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也由 于 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作为烟草公司在海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及 电视观众也必然会将涉案广告中的 红塔集团 理解为是属于烟草公司的 红塔集团 ,而 不是作为投资公司的 红塔集团 .因此,涉案广告中出现的 红塔集团 无论从形式还是 实质内容上看,都应指向作为烟草企业的 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3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 经销者(以下简称烟草经营者)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识,烟草制品名称、商标、 包装、装潢等内容的广告. 第3条规定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 草广告. 这说明,凡是在媒体上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的广告均属烟草广告,除非法律 有特别规定,否则在电视上发布此类烟草广告就属于非法.这个规定也说明,即便是属于烟 草企业形象宣传性质的电视广告,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也是属于法律禁止的烟草广告行为. 对于宣传烟草企业形象的广告属于非法的烟草广告这一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态度 一向都很明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卷烟厂祝贺其广告是否烟草广告问题的答复》 (工 商厂字[1995]第185 号)就认为: 烟草广告,是由烟草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费用,通过各 种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宣传烟草产品名称、商标、生产经营企业等,以提高烟草企业 或商标的知名度,促进产品销售的广告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烟草企业发布无企业 名称、无烟草制品名称广告是否认定为烟草广告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9]第20 号) 也称, 烟草生产、经营者发布的未注明烟草企业名称、烟草制品名称的广告,如果其主要 画面、用语与该经营者发布的其他烟草广告的主要画面、用语相同或相似,虽不出现烟草企 业名称、标识以及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也同样具有宣传烟草企业形象、直接 或者间接宣传其烟草制品的作用,应认定为烟草广告. 由此可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以涉案广告为红塔集团企业形象广告作为理由, 认定其并非属于烟草广告或者变相烟草广告 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其次,涉案广告不属于《烟草广告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的允许出现烟草企业名称的 广告. 《烟草广告暂行办法》第9条允许在特殊的电视广告中出现烟草企业名称.该条规定, 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 电视、 电影、 报纸、 期刊发布下列广告时, 不得出现烟草制品名称、 商标、包装、装潢.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不得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 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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