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赵志强 | 2017-06-05 |
及(2) 该公司按冯先生指令书面指示马女士将贷款存入光宇集团的银行户口.
2008 年5月13 日,光宇集团收到马女士直接存至其银行户口的人民币 5,000 万元 (「垫款」).光宇集团於
2008 年7月4日直接向马女士偿还该公司根钚橛 付的本金及利息. 贷款协议、质押、担保书及垫款统称为「该交易」.透过该交易,冯先生令该公司从 马女士取得资金再由该公司向光宇集团垫款.光宇集团毋须就垫款向该公司支付任何 利息或提供担保. 冯先生确认,其在进行该交易前后直至
2009 年4月22 日整个期间,并无通知或牵涉该 公司任何其他董事,亦无取得该公司董事会的批准(见下文). 中国法律行动
2008 年12 月中,冯先生收到马女士於
2008 年12 月9日向中国法院提出指控该公司、 青海碱业、陶堰玻璃及冯先生(统称「被告」)的诉状(「诉状」).马女士指她根 钚橄蚋霉咎峁┒啾蚀,2008 年7月4日提供的第二笔人民币 5,000 万元贷 款已於
2008 年9月11 日偿还,但2008 年9月11 日提供而应於
2008 年11 月10 日偿 还的第三笔人民币 5,000 万元贷款仍然拖欠.马女士追讨偿还贷款及利息. 冯先生声称并无告知该公司任何其他董事有关该诉状,并声称马女士其后乃向光宇集 团贷款,而非该公司.冯先生表示已指示中国律师准备为该公司辩护,并於
2009 年2月11 日出席法院聆讯.於下列数个月期间法律行动有多个主要发展: (1)
2008 年12 月12 日的非正审判决冻结被告不超过人民币 6,000 万元的资产或银行 户口;
(2)
2009 年1月7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获「冻结令」,冻结该公司所持青海 碱业的 9,400 万股股份;
及(3) 中国法院於
2009 年2月22 日判原告人胜诉,该公司须向马女士支付人民币 5,000 万元及利息.
4 上文所述诉状及主要发展统称「中国法律行动」.冯先生声称,他并不知悉任何主要 发展,直至
2009 年4月22 日青海碱业收到关於上述冻结令所涉事宜的执行通知书;
由 他代表公司委托的中国律师并无向他汇报法律行动的状况及最新进展.他亦声称,他 只是於
2009 年4月22 日方告知该公司及其他董事有关该交易及中国法律行动,以致该 公司於
2009 年5月12 日发出公告披露有关事宜. 延迟刊发
2008 年度业绩及报告 该公司截至
2008 年12 月31 日止年度的
2008 年度业绩及报告应於
2009 年4月30 日前 刊发,但最终先后於
2009 年5月10 日及
12 日公布及刊发. 没有刊发
2009 年度业绩及报告、2010 中期业绩及报告以及
2010 年度业绩及报告 该公司并无公布及刊发以下业绩及报告: (1) 截至
2009 年12 月31 日止年度的
2009 年度业绩及报告(应於
2010 年4月30 日 前刊发);
(2) 截至
2010 年6月30 日止六个月的
2010 中期业绩及报告(应於
2010 年9月30 日前刊发);
及(3) 截至
2010 年12 月31 日止年度的
2010 年度业绩及报告(应於
2011 年4月30 日 前刊发). 冯先生拒绝应上市科要求出席会议 冯先生被指称是该公司内唯一的人一直知悉该交易及中国法律行动的人士.此外,尚 有多项上市科相信需向冯先生查询的事宜.上市科邀请冯先生出席会议回应查询,并 表示可配合其时间订定会面日期,会面时间预计不多於一天.尽管於
2010 年5月至
7 月多番催促及通讯,冯先生仍拒绝有关要求,最初指事务繁忙,其后则以生病为由. 最终并无举行会议. 上市委员会裁定的违规事项 在首次纪律聆讯中,上市委员会的结论为: 该公司 违反《上市规则》第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