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南门路口 2017-06-06

2016 年12 月6日欠孔立军、孔立萍人民币本金

2810 万元,利息 475.25 万元,共计欠款人民币 3285.25 万元整.

2017 年3月29 日,被告刘会同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 今借 孔立军本息合计

3500 万元整(到2017 年4月10 日前),本人承诺 在2017 年4月10 日还给孔立军人民币

1000 万元,在2017 年4月25 日前一次性还清余款本金和利息.

2017 年8月3日,被告刘会同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 本人刘 会同截至到

2017 年8月6号为止,欠孔立军人民币

3700 万元整,承诺2017 年8月15 日前还

800 万元,

2017 年9月30 号还

1000 万元, 公告编号:2019-001

6 /

12 剩余款及利息于

2017 年12 月30 号前本息全部还清.如违约负相关 法律责任.承诺人刘会同 .

2017 年10 月11 日,借款人刘会同、徐红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 张,内容为 本人刘会同、徐红艳截止到

2017 年9月29 日欠孔立军 本金人民币

2024 万元整,利息(自2016 年4月29 日止

2017 年9月29 日)人民币

760 万元整(利息按千分之二十五计算).本人承诺 上述本息于近期还清. 河北天宏制鞋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 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刘会同、徐红艳.担保人:河北天宏制鞋股份 有限公司 . 在庭审中,被告称欠条是刘会同书写,但书写前并未对账,只是 根据原告的转账明细,并未结合刘会同还款的银行记录,内容与实际 情况并不相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供刘会同自

2013 年1月22 日至

2017 年9月8日期间的还款明细, 原告认可被告还款 2861.21 万元.据此被告认为

2017 年10 月11 日欠条内容不真实, 所借款项已经全部还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刘会同、 徐红艳签订过书面民间借贷合同. 合同订立后, 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证实原、 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 自义务. 从民间借贷合同以及被告刘会同书写的借款说明中可知双方 约定利率为 2.5%/月.自2012 年起至

2016 年12 月9日,原告通过 本人及孔立萍账户分

35 笔给被告转款共计 4532.49 万元.从原、被 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被告借款的同时也在不间断的进行还款.经原 公告编号:201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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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告不断催要,被告刘会同于

2014 年作出借款说明,2016 年出具欠条 两张,2017 年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欠条两份.上述情况表明, 被告刘会同

2017 年10 月11 日的欠条是经过双方核实后书写,被告 称其内容不真实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还款数 额无异议,但还款数额与原告出借款项

4500 余万元尚有较大差距, 故被告抗辩其已全部还清,由此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天宏制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就 被告刘会同、徐红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判决情况 经审理,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02 民初127 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刘会同、徐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孔立军借款本金人民币

1012 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

2016 年4月29 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 2%计算).

二、被告河北天宏制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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