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王子梦丶 2017-07-07
1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 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 国枫律证字[2016]AN270-4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Beijing Grandway Law Offices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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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 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 国枫律证字[2016]AN270-4号致: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 根据本所与申请人签署的《律师服务合同》 ,本所律师作为申请人本次交易 的专项法律顾问,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天 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 的法律意见书》 (下称 《法律意见书》 ) 、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天壕环境股 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 律意见书之一》 (下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 ) 、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天 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下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 .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2016年9月9日作出的 《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一次反馈 意见通知书》 (162158号) (下称 《反馈意见》 )的要求,及自前述《补充法律 意见书之二》出具后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本所 律师在对本次交易相关情况进行查验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 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 、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的 有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申请人本次交易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

3 见书仅供申请人本次交易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 《法律意见书》 、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 、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 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 、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 、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 二》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 、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 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 次交易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关于《反馈意见》 《反馈意见》问题

二、申请材料显示,本次交易尚需获商务部批准,已承 诺未取得上述批准前不得实施.请你公司补充披露商务部审批事项及进展情况. 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根据申请人作出的说明及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外资处向申请人出具的文件收 文单(978 号)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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