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会说话的鱼 | 2017-08-02 |
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预留燃 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预留位置. -
4 - 因燃气经营单位原因未与道路施工同步建设燃气设施的, 新建道 路5年后、 大修改造道路
3 年后方可申请挖掘道路, 建设燃气设 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 专项规划,并按照 先审查,后审批,再建设 的程序组织建设, 即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 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 办理有关手续. 瓶装液化气站、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要按照总 量控制、有序发展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 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 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向社 会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燃气工程的设计须经有关部门进行施工图文件审查, 未经审 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文件不得使用,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文件不得 随意更改. 燃气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和检验制度. 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 工资质,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的监督检查和检验.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 标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 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5 - 第十四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 站;
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 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燃气的企业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 方可从事燃气经 营活动. 第十六条 储罐容积在
400 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气经营 企业和设计用户在
2 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市燃 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储罐容积在
400 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 用户在
2 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县燃气行政主 管部门初审, 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位于市城市规划 区范围内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第十七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等燃气设施和燃 气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 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
6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 续. 第十八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 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 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 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 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 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 节约用气并对燃 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 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 发现事故 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 抢修队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