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ys520855 2017-10-13

131 括掠夺性定价.

第四节 其他措施 第10.7 条 独立监管机构

一、各缔约方应确保其电信监管机构与任何公共电信网 络或服务提供商分离且在功能上相独立.为此,各方须确保 其电信监管机构不掌控任何提供商的股权或所有权

2 , 也不在 任何提供商中担任运营或管理职务.

二、各缔约方应确保电信监管机构的管理决定和程序公 平对待所有市场参与者

3 ,并能够及时做出与执行. 第10.8 条 普遍服务 各缔约方对普遍服务义务的管理应采取保持透明、非歧 视及以竞争中立的方式,并应确保普遍服务义务不会过于繁 重,不超出其所定义的普遍服务的必要程度. 第10.9 条 申请许可证的程序

一、当一缔约方要求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申请许

2 为了进一步明确,本章不应禁止除电信监管机构外的其他政府机构持有或控制电信服务提供商的股权.

3 为了进一步明确, 市场参与者 这一术语包括了寻求参与到电信市场中的服务提供者.

132 可证,该缔约方应公开如下事项:

(一)许可证申请的所有标准和程序;

(二)许可证申请获得答复通常所需的时间;

(三)所有有效许可证的条款及条件.

二、各缔约方应确保,应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可以获知 许可证申请驳回、撤销、拒绝续期以及在许可证上添加相关 条件的原因. 第10.10 条 电信稀缺资源的分配和使用

一、各缔约方应以客观、及时、透明及非歧视方式对稀 缺资源的分配和使用进行管理,包括频谱、码号及路权.

二、各缔约方应公布已分配的电信服务领域(重点是公 众电信服务领域)有关频段的现状,但不得要求公示那些分 配或指定用于特定政府用途的频率细节情况.

三、为进一步明确,双方制定的有关分配频谱和管理频 率的措施不能解释为与

第八章(服务贸易)和第十二章(投资)不一致的措施.在符合该协议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缔约 各方应有权保留制定有效限制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商 数量的频谱管理政策并予以执行的权力.这包括在考虑当前 及未来频率需求的情况下,进行频段分配的能力.

四、缔约各方应努力以透明的方式向非政府电信服务分

133 配频率,并考虑整体公共利益.这包括鼓励电信网络或服务 提供商经济高效地使用频率,并在电信服务提供商间保持良 性竞争.双方可通过多种方式鼓励此类行为,包括行政激励 定价、拍卖、非许可应用或招标等方式. 第10.11 条 执行

一、缔约各方应赋予其电信监管机构相应权限,使其可 以执行与从第 10.3 条到第 10.6 条相关义务的举措.

二、上述权限应包括强制执行、或寻求行政或司法机构 执行有效的制裁,其中可包括经济制裁、吊销牌照等. 第10.12 条 电信争端调解机制 除第 18.3 条(行政程序)与第 18.4 条(审查与上诉) 外,缔约各方还应确保设立如下机制: 申请帮助

一、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商可以向其所在领土内的 电信监管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及时请求帮助, 基于从第 10.3 条到第 10.6 条规定的措施,解决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 商间的纠纷;

二、另一缔约方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商在该方境内

134 取得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要求与缔约方境内的主导电 信提供商进行互联互通后,在合理、公开的特定期限内,可 向电信监管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审查申请帮助以解决与主 导提供商有关条款、条件及互联互通费用的争议. 司法审查 任何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商的合法利益因一缔约 方电信监管机构决定或决议受到负面影响的,可以依据该国 法律获得该国司法机构的审查.任何一缔约方不应允许以司 法审查申请为由不遵守监管机构的裁定或决定,除非相关司 法机构做出了相反判决. 第10.13 条 透明度 除第 18.1 条(公布)外,缔约各方还应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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