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芳甲窍交 | 2017-12-20 |
1 於二零一二年七月一日或之后开始的年度期间生效
2 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或之后开始的年度期间生效
3 於二零一四年一月一日或之后开始的年度期间生效
4 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一日或之后开始的年度期间生效
6 预期将对本集团产生影响的新订及经修订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资料如下: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修订本) -二零零九年至二零一一年周期之年度改进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二零零九年至二零一一年周期之年度改进包括若干对各项国际 财务报告准则之修订,其中包括: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之呈列、国际会计准 则第16号物业、厂房及设备、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呈列及国际会计准则 第34号中期财务呈报. 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之修订 (经修订) -其他全面收入项目之呈列 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之修订 (经修订)规定本集团将呈列於其他全面收入项目分类为 该等可能於日后重新分类至损益之项目 (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之重新估值) 及该等未 必会重新分类至损益之项目 (如物业、厂房及设备之重新估值) .就其他全面收入项 目缴纳之税项会按相同基准进行分配及披露.有关修订将适用并具追溯效力. 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之修订-抵销金融资产及金融负债 有关修订通过对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加设应用指引而澄清了有关抵销之规定,该指 引对实体目前拥有法律上可强制执行权利以抵销之时间以及总额结算机制被认为是 等同於净额结算之时间作出澄清.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之修订-抵销金融资产及金融负债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已作修订,对根驶峒谱荚虻32号抵销之所有已确认金 融工具以及受限於可强制执行总对销协议或类似安排者 (而不论是否根驶峒谱 则第32号抵销) 引入披露规定.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2号及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 (二零一 一年) -投资实体 有关修订适用於符合投资实体资格之特定类别业务.投资实体之经营宗旨是仅为资 本增值之回报、投资收入或同时取得两者而投资资金.其按公平值基准评估旗下投 资项目之表现.投资实体可包括私募股权机构、风险投资机构、退休基金及投资 基金. 有关修订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综合财务报表之综合入账规定提供了一个例外 情况,并规定投资实体按公平值在损益计量特定附属公司而不可将该等附属公司综 合入账.有关修订亦载列适用於投资实体之披露规定.有关修订已追溯应用,惟须 受限於若干过渡条文.
7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 根什莆癖ǜ孀荚虻9号,金融资产分类为按公平值或按摊销成本计量之金融资 产,视乎实体管理金融资产之业务模式及金融资产之合约现金流量特点而定.公平 值收益或亏损将於损益中确认,惟对於若干非买卖股本投资,实体可选择於其他全 面收入中确认收益及亏损.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贯彻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有关金 融负债之确认、分类及计量规定,惟就指定为按公平值计入损益之金融负债而言, 因该负债之信贷风险变动而引致之公平值变动金额乃於其他全面收入中确认,除非 此举将产生或扩大会计错配.此外,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保留国际会计准则第39 号有关不再确认金融资产及金融负债之规定.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综合财务报表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就综合计算所有被投资实体引入单一控制模式.当投资者 有权控制被投资方 (不论实际上有否行使该权力) 、对来自被投资方之浮动回报承担 风险或享有权利,以及能运用对被投资方之权力以影响该等回报时,投资者即拥有 控制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载有评估控制权之详细指引.例如,该准则引入 「实际」 控制权之概念,倘相对其他个人股东之表决权规模及分散情况,投资者之表 决权足以占优,使其获得对被投资方之权力,持有被投资方表决权少於50%之投资者 仍可控制被投资方.潜在表决权仅在实质存在 (即持有人有实际能力可行使潜在表决 权) 时,在分析控制权时一并考虑.该准则明确规定评估具有决策权之投资者是以委 托人或代理人身份行事,以及具有决策权之其他各方是否以投资者之代理人身份行 事.代理人获委聘以代表另一方及为另一方之利益行事,故在其行使其决策权限时 并不控制被投资方.实施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可能导致该等被视为受本集团控 制并因此在财务报表中综合入账之实体出现变动.现行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有关其 他综合计算相关事项之会计规定贯彻不变.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获追溯应用, 惟须受限於若干过渡条文.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2号-披露於其他实体之权益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2号整合有关於附属公司、联营公司及合营安排之权益之披露 规定,并使有关规定贯彻一致.该准则亦引入新披露规定,包括有关非综合计算结 构实体之披露规定.该准则之一般目标是令财务报表使用者可评估呈报实体於其他 实体之权益之性质及风险及该等权益对呈报实体之财务报表之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