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onven 2018-01-02

亦不得未经申购人书面同意从事 发行特定目的以外之行销行为. 第五条 契约双方之基本权利义务

一、 发行机构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持卡人处理使用 icash 2.0 交易款项之清偿事 宜,并为持卡人处理在发行机构或特约机构使用 icash 2.0 之交易. 更新日期 :2018/12/26 Page-3

二、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及使用 icash 2.0,不得以 icash 2.0 作为不合法交易之支付工 具.

三、 记名式 icash 2.0 除发行机构另有约定外,不得让与、转借、提供担保或以其他 方式将 icash 2.0 之占有转让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四、 持卡人违反前二项约定仍完成交易者,持卡人不得主张其因此交易完成之扣款无 效.

五、 持卡人连续

2 年以上未加值或未使用 icash 2.0 完成交易时,发行机构得停止该 icash 2.0 之交易功能.但持卡人得进行加值程序,以重新启动 icash 2.0 之交易 功能.

六、 发行机构拥有管理 icash 2.0 所载软体及资料之权利.惟发行机构如有升级/更换icash 2.0 相关作业系统、软硬体设备或其他相类似情事时,持卡人权利将不 受影响.

七、 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法擅自伪造、变造 icash 2.0,包括但不限於擅自拆解 icash 2.0 摘取晶片、天线及所储存的软体及资料,或向非经发行机构认可之其他第三 人购买或取得经擅自变造之 icash 2.0.经发行机构证明因可归责於持卡人之事 由而有违反前开约定之情事,致发行机构因此受有损害者,发行机构得依法向持 卡人请求赔偿.

八、 经发行机构证明持卡人系持擅自伪造、变造之 icash 2.0 与经发行机构认可之特 约机构进行交易者,发行机构得依法向持卡人请求赔偿.

九、 经发行机构证明因持卡人窜改或干扰或容许任何人窜改或干扰持卡人 icash 2.0 上之资料,致发行机构因此受有损害者,发行机构得依法向持卡人请求赔偿.

十、 除前开约定外,擅自伪造、变造 icash 2.0 者应依法令规定自行负担相关民、刑 事责任. 十

一、持卡人购买 icash 2.0 或以 icash 2.0 进行交易时,应认明发行机构之识别标帜: 『 』 ,避免损害自身权益. 十

二、持卡人於特约机构使用 icash 2.0 消费时,特约机构人员有权要求持卡人出示 icash 2.0,持卡人拒绝出示 icash 2.0 或所出示之 icash 2.0 未印有发行机构识别 标帜『 』者,特约机构得拒绝持卡人使用 icash 2.0 交易. 十

三、非经发行机构书面同意,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以icash 2.0 为载具、或就 icash 2.0 储存之资料或持卡人使用 icash 2.0 之个人资料等为 本契约约定事项围以外之使用、利用或运用或以其他方法变动使用 icash 2.0 电子票证的正常状态或方式.经发行机构证明因可归责於持卡人之事由而有违反 前开约定之情事,致发行机构受有损害者,发行机构得依法向持卡人请求赔偿. 十

四、除前述各款约定外,发行机构对於 icash 2.0 伪冒交易之争议应负举证之责,如 更新日期 :2018/12/26 Page-4 有不可归属持卡人之事由者,应由发行机构承担该交易之损失. 第六条 使用围及有效期限 持卡人仅得於标示发行机构识别标帜之特约机构营业场所、网站、公共运输或自动化 服务设备使用 icash 2.0. 持卡人储存於 icash 2.0 之金额无使用期限. 为达成 icash 2.0 多用途支付使用之目的,发行机构於推广 icash 2.0 新增之附加功能 服务时,得自行或由经发行机构认可之第三人随时提供新增之附加功能服务,惟对於 上开新增附加功能服务之提供,发行机构得限定一定期间之使用期限.发行机构应按 本契约第十七条第二项之约定公告前述事项,并赋予持卡人表示异议之机会.发行机 构提供新增之附加功能服务,不得减损持卡人既有的权益. 第七条 icash 2.0 自动扣款之方法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icash 2.0 之储值余额应以新台币为计价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持卡人应按发行机构公告之使用方式於 icash 2.0 储值余额内扣款支付交易帐款. icash 2.0 之扣款方式得依发行机构与特约机构之约定采线上即时交易或其他非线上即 时交易方式进行. 如交易帐款逾储值余额时,该笔 icash 2.0 交易不会完成,亦不会部分扣款,但下列方 式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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