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ksr 2018-02-11
1 菸害防制法 中华民国96 年7月11 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防制菸害,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为原料,制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 、闻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纸菸、菸丝、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携带点燃之菸品之行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费者贩卖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装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四、菸品广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业宣传、促销、建议或行动,其直接或间接之目 的或效果在於对不特定之消费者推销或促进菸品使用.

五、菸品赞助:指对任何事件、活动或个人采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间接之 目的或效果在於对不特定之消费者推销或促进菸品使用. 第三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

在直市为直市政府;

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 第四条菸品应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额如下:

一、纸菸:每千支新台币五百元.

二、菸丝:每公斤新台币五百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台币五百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台币五百元. 前项健康福利捐金额,中央主管机关及财政部应每二年邀集财政、经济、公共卫生 及相关领域学者专家,依下列因素评估一次:

一、可归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

二、菸品消费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税捐占平均菸品零售价之比率.

四、国民所得及物价指数.

五、其他影响菸品价格及菸害防制之相关因素. 第一项金额,经中央主管机关及财政部依前项规定评估结果,认有调高必要时,应 报请行政院核定,并送立法院审查通过.但每次调整幅度以平均菸品零售价之百分之

2 十为上限,且调整后金额加计菸品应徵税额之总额不得逾平均菸品零售价之百分之八 十. 菸品健康福利捐应用於全民健康保险准备、中央与地方之菸害防制、卫生保健、社 会福利、私劣菸品查缉、防制菸品税捐逃漏、菸农及相关产业劳工之辅导与照顾;

其 分配及运作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及财政部於本法通过后三个月内订定,并送立法院 审查.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税稽徵机关於徵收菸酒税时代徵之;

其缴纳义务人、免徵、 退还、稽徵及罚则,依菸酒税法之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消费者贩卖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自动贩卖、邮购、电子购物或其他无法辨识消费者年龄之方式.

二、开放式货架等可由消费者直接取得且无法辨识年龄之方式.

三、每一贩卖单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内容物净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装方式.但雪茄 不在此限. 第六条菸品、品牌名称及菸品容器加注之文字及标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 致人误认吸菸无害健康或危害轻微之文字及标示.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称不适用之 .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积明显位置处,应以中文标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图文与 戒菸相关资讯;

其标示面积不得小於该面积百分之三十五. 前项标示之内容、面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应以中文标示於菸品容器上.但专供外销者不在此限. 前项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过最高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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