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ksr | 2018-02-11 |
其最高含量与其检测方法、含量标示方式及 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菸品制造及输入业者应申报下列资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关毒性资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关毒性资料. 前项申报资料,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主动公开;
必要时,并得派员取样检查 (验) . 前二项应申报资料之内容、时间、程序、检查 (验)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 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促销菸品或为菸品广告,不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以广播、电视、电影片、录影物、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报纸、杂志、看板、
3 海报、单张、通知、通告、说明书、样品、招贴、展示或其他文字、图画、物品 或电磁纪录物为宣传.
二、以采访、报导介绍菸品或假借他人名义之方式为宣传.
三、以折扣方式销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为销售菸品之赠品或奖品.
四、以菸品作为销售物品、活动之赠品或奖品.
五、以菸品与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销售.
六、以单支、散装或包装之方式分发或兜售.
七、利用与菸品品牌名称或商标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为宣传.
八、以茶会、餐会、说明会、品会、演唱会、演讲会、体育或公益等活动,或其 他类似方式为宣传.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方式. 第十条贩卖菸品之场所,应於明显处标示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十三条意旨 之警示图文;
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应以使消费者获知菸品品牌及价格之必要者为 限. 前项标示与展示之围、内容、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十一条营业场所不得为促销或营利目的免费供应菸品.
第三章 儿童及少年、孕妇吸菸行为之禁止 第十二条未满十八岁者,不得吸菸. 孕妇亦不得吸菸.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为照顾之人应禁止未满十八岁者吸菸. 第十三条任何人不得供应菸品予未满十八岁者. 任何人不得强迫、引诱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妇吸菸. 第十四条任何人不得制造、输入或贩卖菸品形状之糖果、点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第四章 吸菸场所之限制 第十五条下列场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级中等学校以下学校及其他供儿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动为主要目的之场所.
二、大专校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其他文化或社会教育机构所在之室内场 所.
三、医疗机构、护理机构、其他医事机构及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场所.但老人福利机
4 构於设有独立空调及独立隔间之室内吸菸室,或其室外场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所在之室内场所.
五、大众运输工具、计程车、游览车、捷运系统、车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制造、储存或贩卖易燃易爆物品之场所.
七、金融机构、邮局及电信事业之营业场所.
八、供室内体育、运动或健身之场所.
九、教室、图书室、实验室、表演厅、礼堂、展览室、会议厅(室)及电梯厢内.
十、歌剧院、电影院、视歌唱业或资讯休闲业及其他供公众休闲娱乐之室内场所 . 十
一、旅馆、商场、餐饮店或其他供公众消费之室内场所.但於该场所内设有独立 空调及独立隔间之室内吸菸室、半户外开放空间之餐饮场所、雪茄馆、下午九时 以后开始营业且十八岁以上始能进入之酒吧、视歌唱场所,不在此限. 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