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雷昨昀 | 2018-04-05 |
四、关于赔偿数额.第一 ,阿卡瑟姆公司提供的开德阜公司代理阿卡瑟姆公司产品期间的审计报告是开德阜公司 获利情况的体现,能反映开德阜公司因经销阿卡瑟姆公司产品的收益,因此侵权赔偿应 当参照开德阜公司营业报表中的利润计算.第二,开德阜公司将阿卡瑟姆公司的注册商 标使用在防伪标签上也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该行为是为了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 认.且消费者关心的是商标所代表的商品质量,消费者对防伪标识的关注度较高,故将 商标作为防伪标识并不会降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第三,2013年9月,阿卡瑟姆公司 发现开德阜公司在其他同类产品上加贴带有阿卡瑟姆公司注册商标的防伪标识时,就及 时向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市监局)举报.直至2015年7月,闵行市 监局才出具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仅是对开德阜公司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行为进行处 罚,阿卡瑟姆公司才决定通过诉讼维权.但由于阿卡瑟姆公司系外国企业,需准备一系 列公证认证及翻译等手续,最终于2015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 形.最后,开德阜公司作为阿卡瑟姆公司曾经的代理商,在双方结束合作后仍使用阿卡 瑟姆公司商标,其侵权的主观恶意要强于一般侵权行为,后果也较严重,本案应适用惩 罚性赔偿. 开德阜公司针对阿卡瑟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阿卡瑟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前, 德国洁水 可以作为阿卡瑟姆公司的知名商 品特有名称保护的基础事实是不存在的. 开德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阿卡瑟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 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阿卡瑟姆公司于2013年9月已经知晓被控商标侵权行为,至2015年12月1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请.
二、一审法院认 定开德阜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6月仍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阿卡瑟姆公司2013年12月13日在百安居沪太路店、红星美凯龙汶水路店、好美家斜 土路店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但在2014年3月4日只在百安居沪太路店发现被控侵权产品 ,说明此时在另外两家店中没有被控侵权产品.可见,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4日 期间,被控侵权产品在市场流通中逐渐减少.其次,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开德阜公司 的销售渠道成熟,销售能力强.如果开德阜公司没有在2013年11月6日停止销售被控侵 权产品,就无法解释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被控侵权产品在市场流通中逐 渐减少的事实.故一审查明事实已证明开德阜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停止销售被控侵权 产品.第三,闵行市监局的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认定开德阜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停止销 售被控侵权产品,该处罚决定书属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件,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的情况下,却做出与行政处罚决定相反的认定,没有依据.第四,开德阜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之前已向所有的销售商发通知,要求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由于开德阜公 司销售渠道复杂,开德阜公司无力控制已销售出去的产品,仍有少量在市场上流通,属 于正常现象.一审法院认定开德阜公司没有要求经销商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放任被 控侵权产品继续销售,没有任何依据.第五,一审法院将阿卡瑟姆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 是开德阜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前销售的证明义务分配给开德阜公司,是不合理的.阿 卡瑟姆公司提交的4份公证书不能初步证明开德阜公司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间仍 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开德阜公司,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原 则.一审法院认定开德阜公司直至2014年6月才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依据.三 、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关系解除前 德国洁水 确实可以作为阿卡瑟姆公司的知名产品 特有名称保护与其认定的 德国洁水 标识是开德阜公司 洁水 商标的另一种表现形 式是矛盾.实际上 德国洁水 与阿卡瑟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虽然该事实对本案判决 没有影响,但事实认定却将开德阜公司多年积累的商誉判给了阿卡瑟姆公司,会对开德 阜公司的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应当予以纠正. 阿卡瑟姆公司针对开德阜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开德阜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商标侵权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第二,开德阜公司的注册商标是 洁水 . 德国洁水 是双方合作期间宣传阿卡瑟姆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 德国洁水 仅用于阿卡瑟姆公司的产品,在结束合作后,开德阜公司只能规范使用 洁水 商标 . 阿卡瑟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德阜公司:1.停止侵害阿卡瑟姆公司享有 的第G67769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非阿卡瑟姆公司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 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