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黎文定 | 2018-04-05 |
2015 年1月至
8 月 中国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仅就本法律意见书而言不包括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 国台湾地区. 元指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4 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 关于河北瑞星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 法律意见书 国联证券字[2015]第141 号致:河北瑞星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根据 贵司的委托,本所现委派王旭律师和李丽律师,就贵司股份拟进入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所涉相关事宜,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业务规则》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挂牌行为的合法、合规、真实、有 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 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 对有关事实的了解以及对已经公布并生效的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 法律意见.
3、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挂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 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4、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与题述事宜有关的 法律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和验证.同时,还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所需查阅、验证的其他法律文件、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有关人 员进行了必要的询问或讨论.
5、公司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和披露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 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无任何虚假、隐瞒、误导性陈述或重大
5 遗漏;
并保证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的事实 均与所发生的事实一致.
6、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或提供 的证言,或者政府部门网站检索信息出具法律意见.
7、本所及经办律师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本所及经办律师公正履行职 责的关系.本所及经办律师具备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的主体资格,并依法对 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8、本所同意公司在申报材料中引用或按照股转公司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 见书中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此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 解.
9、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挂牌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或单位 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为本次挂牌向股转公司提 交的申报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的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审慎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