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ksr | 2018-05-31 |
一、积极支持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有益探索.推动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有助 于拓宽银行资本补充渠道,提升银行业应对外部冲击的能力,为支持实体经济提供必要的 保障.支持商业银行在资本工具创新方面的有益探索,营造有利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 的外部环境,充分调动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拓宽资本工具发行渠道.持续完善市场基础设施,研究修订配套制度,支持商业 银行在强化内源性资本积累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境内外金融市场互补优势,有效运用境内 外市场资源,通过多种渠道稳步扩大资本工具的发行规模.
三、增加资本工具种类.总结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减记型二级资本债券的实践经 验,推动修改有关法律法规,研究完善配套规则,为商业银行发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 转股型二级资本债券、含定期转股条款资本债券和总损失吸收能力债务工具等资本工具创 造有利条件.
四、扩大投资主体范围.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研究社保基金、保险公司、证券机 构、基金公司等机构对商业银行资本工具的投资政策,扩大商业银行资本工具的投资主体 范围,分散集中度风险,降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的发行成本.
五、改进资本工具发行审批工作.一是优化资本工具发行审批流程.总结资本工具 发行审批的现有做法,探索并联审批.二是完善储架发行机制.逐步完善储架发行审批制 度,探索在相关部门批准的发行额度内允许商业银行自主控制发行节奏的工作机制. 中国银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 中国保监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8年1月18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商业银行)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汇发〔2017〕21号 发布日期:2018/03/23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 波市分局,各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的复制推广,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商务部 交通运输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三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 函》(商资函〔2017〕515号)及其他有关法规,现就融资租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 中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
二、融资租赁类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如果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 于自身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在境内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三、在满足前述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下,承租人可自行到银行办理对融资租赁类公司 出租人的租金购付汇手续:
(一)出租人出具的支付外币租金通知书;
(二)能够证明出租人 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国内外汇贷款或 外币外债 的文件;
(三)银行要求的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四、融资租赁类公司收取的外币租金收入,可以进入自身按规定在银行开立的外汇账 户;
超出偿还外币债务所需的部分,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分局、外 汇管理部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