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xwl西瓜xym | 2018-07-24 |
维持金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吴金发 的(2007)第1309040035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二村小组承担 . 苏二村小组不服,上诉称:
1、金溪县政府2013年3月8日收到资溪县法院送 达的起诉状副本,在同年4月10日(庭审时)才向法庭提交涉及本案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字(1987)75号《关于红壤开发专业 户山地权属问题的批复》,两者之间相差33日,违反了法律规定的10天的时间 ,应认定金溪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2、金溪县政府向吴金 发颁发二证的依据是吴金发与吴永熙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但该份合 同是伪造的证据.第
一、吴永熙根本没有与吴金发签订过上述承包合同,上面 的签名不是吴永熙的签名.第
二、吴金发根本不是苏二村小组的村民.第
三、 吴金发2006年1月6日凭此合同申请发证,但该合同签订时间却是2007年7月28日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金溪县政府颁 发的第0311号《山地使用权证》和(2007)第1309040035号《林权证》,诉讼 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答辩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答 辩人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的《关于红壤开发专业户山地权属问题的批复》和金 溪县委、县政府下发的《关于加快红壤项目建设的决定》,依法收回原金溪县 琅琚乡疏口村委会关于车家塘山的100亩山,并将该山的部分确定给吴金发红壤 开发,于1988年5月16日向吴金发颁发了第0311号《山地使用证》.2007年9月2 1日,本答辩人根据吴金发的申请向其颁发了车塘山的金溪县林证字(2007)第1309040035号《林权证》,其四至与第0311号《山地使用证》确定的四至一致 ,虽然面积相差11亩,但应以四至界址实测面积为准.
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答辩人于2013年3月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后,在3月13日即通过邮寄方式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寄给了资溪县人民法院 ,且本答辩人在答辩状中明确提出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87)75号《关于红壤 开发专业户山地权属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金 溪县林证字(2007)第1309040035号《林权证》是在1988年5月16日向吴金发颁 发的第0311号《山地使用证》基础上再次确权,虽然吴金发2007年7月28日签订 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存在一些瑕疵,但它经过发包方琅琚镇疏口村委会和 鉴证单位琅琚镇人民政府的盖章确认,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证的主张不符合事 实和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金发未作书面答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吴金发颁发的 车家塘山第0311号山地使用证和(2007)第1309040035号林权证、江西省人民 政府(87)75号《关于红壤开发专业户山地权属问题的批复》、金溪县委、县 政府(87)20号《关于加快红壤项目建设的决定》、原审第三人吴金发与上诉 人苏二村小组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江西省人民政府(87)75号《关于红壤开发专业户山地权属问 题的批复》规定: ……对列入红壤开发项目区的红壤山地,以乡为单位,由乡 人民政府将原颁发的山地权证全部收回,进行调整,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颁发, 优先安排红壤开发专业户承包使用.……. 金溪县委、县政府(87)20号《关 于加快红壤项目建设的决定》规定: ……凡列入红壤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国营、 集体的山地及农户的自留山、责任山,都要服从项目规划,不准以任何借口霸 山,荒废土地资源.……经过批准上山的红壤开发专业户,一定要上得去,能 站稳脚跟,努力把生产搞好.专业户经营的土地,不准荒废、不准买卖、不得 任意转让,并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故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依据上述 文件的规定,于1988年5月16日向原审第三人吴金发(红壤开发专业户)颁发其 开发的车家塘山的第0311号山地使用证,行为合法,应予维持.《林木和林地 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 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