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xwl西瓜xym 2018-07-24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 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

2007 年9月21日,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依据原审第三人吴金发的申请,审查了其提交 的车家塘山第0311号山地使用证和琅琚镇疏口村委会及琅琚镇人民政府盖章确 认的原审第三人吴金发与上诉人苏二村小组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认为原 审第三人吴金发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来源清楚,四至界址正确,向原审第三人 吴金发颁发了(2007)第1309040035号林权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 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苏二村小组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2013年3月 8日收到资溪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在同年4月10日(庭审时)才向法 庭提交涉及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字(1987 )75号《关于红壤开发专业户山地权属问题的批复》,两者之间相差33日,违 反了法律规定的10天的时间,应认定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没有法律依据.经查,2013年3月8日,资溪县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 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同年3月14日,资溪县人民法院即收到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 邮寄的证据材料,两者之间相差仅7天,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10天时间.虽然 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字(1987)75号《关于红壤开发专业户山地权属问题的批 复》,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是在一审开庭时才提交,但该份证据在被上诉人金 溪县政府提交的金溪县委、县政府(87)20号《关于加快红壤项目建设的决定 》中已经提及,且该份证据是作为补强证据,以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金溪县政 府作出的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故上诉人苏二村小组提出的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 未在法律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要求认定被上诉 人金溪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苏二村小组上诉还提出,原审第三人吴金发与上诉人苏二村小组签订的 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是伪造的证据,其村小组当时的组长吴永熙的签名不是其自 己的签名.经查,该份合同不仅有合同双方的签名,还有发包方琅琚镇疏口村 委会及鉴证单位琅琚镇人民政府的盖章确认,应当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且上 诉人苏二村小组不能提供证据来证实其提出的吴永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 的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苏二村小组 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 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溪县琅琚镇疏口村民委员会苏二村小组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上官笑东 审判员 揭颖审判员 崔春年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曹永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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